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刘某乙、李某、崔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乙、李某、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刘某乙因养牛,于2005年9月30日在该社贷款190000元,月利率7.905‰,担保人为李某、崔某,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9月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尚欠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乙立即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李某、崔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乙、李某、崔某在法定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刘某乙在庭审时称,该笔贷款是2002年发生,后来每年换一次手续,换手续时该找不到担保人,手续都是该一人所填写,担保人的印章也是该所刻制。被告李某、崔某在庭审时称,该只给刘某乙担保一年,后来信贷员来办理贷款延期手续时,让该签的手续全是空白的;另外,这么多年来信用社从没有来找过二被告,该认为刘某乙已经归还了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1日,被告因养牛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后因养牛亏损,无力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换据手续。2005年9月30日,原、被告重新办理换据手续,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9月5日,利率为7.905‰。借款保证人为被告李某、崔某,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刘某乙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不能向原告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乙归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崔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后两年。二被告称原告自被告重新办理借款手续后,从未向二担保人主张过权利,该二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9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起诉,请求被告李某、崔某承担担保责任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崔某对担保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分段计算)。
二、被告李某、崔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霍艳霞
审判员郭照鹏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