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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郎某某,河南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孙某、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窜至中牟县X路X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被害人韩某岭经营的的中国体育彩票投注站,利用螺丝刀、老虎钳等工具,将该投注站防盗窗撬开,进入投注站内,将投注站内存放的顶呱刮即开型中国体育彩票盗走70余包(总面值40000余元)。后被告人范某乘车返回其家中,将部分彩票刮开后到开封市一体彩投注站兑奖,获款5000元。其余未兑奖彩票(总面值34905元)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现赃款赃物均已追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窜至中牟县X路X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北被害人韩某岭经营的的中国体育彩票投注站,利用螺丝刀、老虎钳等工具,将该投注站防盗窗撬开,进入投注站内,将投注站内存放的顶呱刮即开型中国体育彩票盗走70余包(总面值40000余元)。后被告人范某乘车返回其家中,将部分彩票刮开后到开封市一体彩投注站兑奖,获款5000元。其余未兑奖彩票(总面值34905元)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现赃款赃物均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洪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被盗物品已被追还,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等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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