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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与郭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生于1976年。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下简称“经协办”)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协办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和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某某1995年6月到南阳市玉器厂参加工作,1998年通过调动,到经协办下属的中部开发报社工作。当时南阳市劳动局的工人调动行政介绍信中这样写道:“市经协办:兹介绍郭某某等一位同志于十月八日前往你处报到,请接收安排工作。”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中,南阳市玉器厂写道:郭某某工资已发至98年3月31日。从98年4月1日起请你单位发给。1999年11月16日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审批中填写道:工作单位:南阳市经协办;姓名:郭某某;1998年度考核结果:合格;单位年度考核和岗位考核意见(盖章)处空白;主管部门意见(盖章)处有“南阳市计划委员会”和“南阳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公章。2001年,由于中部开发报社效益不好,郭某某待岗在家。2009年10月16日,郭某某申请调出经协办,在职工调动呈报表中填写道:姓名:郭某某;调出单位:南阳市经协办,调入单位:南阳市物资城机电化工公司;调出单位意见盖章:“南阳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办公室”;调入单位意见盖章:“南阳市物资城机电化工公司”。

另查明,中部开发报社已于2003年经中共南阳市委办公室宛办[2003]X号文件通知停办。后包括郭某某在内的原报社职工多次到有关部门要求解决“三金”及其他问题,在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郭某某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元月20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郭某某与经协办自1998年建立劳动关系,至2009年10月16日郭某至南阳市物资城机电化工公司之前,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故经协办应该为郭某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郭某某请求经协办支付2001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最低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裁决经协办支付郭某某养老保险费x元(该款系郭某某已向社保部门缴纳的应当由单位负担的部分)。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某某与经协办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举证材料证实,郭某某自1998年4月,通过正常调动渠道进入经协办下属的中部开发报社,在经协办没有证据证明中部开发报社系独立法人、自主用工单位的情况下,只能把中部开发报社看做是其一个内部机构。且在郭某某的调动介绍信中、1999年考核表中、2009年调出申请表中均显示用工单位是经协办。因此,郭某某与经协办间自1998年4月至200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属实。根据法律规定,二者间既然存在劳动关系,经协办就有法定的义务给郭某纳养老保险金。至于养老保险金的具体缴纳数额,应依照法定的额度。经协办只负担单位应负担的部分本金及滞纳金,缴纳起止日期为1998年4月至2009年6月。仲裁委虽然已说明经协办应缴的数额为x元,但计算日期有误,实际经协办应负担x.4元。关于该数额,经协办在请求中并未要求变更或减少,因此不作处理,可由双方当事人在实际执行中另行计算。总上所述,郭某某与经协办间劳动关系实际存在,经协办应给郭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经协办请求撤销仲裁书及驳回郭某某养老保险金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阳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南阳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担。

经协办上诉称:1、郭某某与经协办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部开发报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郭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3、本案系政府政策遗留问题,应通过政府部门内部按政策协调解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郭某某的调动手续及其出具的年度考核材料均证实其与经协办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协办上诉称郭某该办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部开发报工作,应由该报为郭某责缴纳养老金,因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中部开发报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不予支持;郭某某多年来连续不断地向经协办等单位要求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经协办对此已在诉状中认可,故郭某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时效;依照法律规定,职工与其劳动单位之间的“三金”争议,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内。综上,经协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经协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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