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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X诉同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在泾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同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同某相识,于201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双方性格差异过大,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心理变态,对原告多次暴力侮辱。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特诉诸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决我与被告早日离婚。

被告同某辩称,我不同某离婚。婚前了解较少不是事实,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不是事实,我认为我们能够生活下去。我感觉我让人骗了,因为婚后原告不愿意与我同某,原告说与我结婚就是为了分拆迁费。故我坚决不同某离婚,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一段时间后,于201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充分,加之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婚后常为打电话等家务琐事吵闹。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某离婚。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某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的和睦,社会的和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刘某与同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勋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蒋卫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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