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侯政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X镇三斗冲X号X室。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万鸿鑫城X楼。
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袁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雪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婧(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申芝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因本次交通事故另有两名伤者尹某、刘伯成,要求法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进行处理。本院于2011年11月26日依法书面通知了尹某与刘伯成,尹某经法院通知表示不参加诉讼,刘伯成已委托其父与原告李某乙、被告袁X达成了赔偿协议,表示不再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外两名伤者尹某、刘伯成涉及交强险赔偿比例分配事宜。2012年3月12日,原告李某乙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摩托车主曾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于2012年3月12日追加了曾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对双方当事人重新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此后,于2012年4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代理人侯政宏、被告袁X及其代理人易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邓某敏、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1年7月25日上午,原告李某乙之子李某乙彪驾驶湘B-4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尹某和刘伯成从株洲县X镇往株洲市方向行驶。11时55分许,车辆在途经株洲县X村X路段时,恰遇被告袁X驾驶湘B-5H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因袁X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湘B-5H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湘B-4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之子李某乙彪当场某亡,尹某和刘伯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株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湘B-5H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司机袁X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但至今被告袁X未对原告作出及时、足额的赔偿。李某乙彪是家中独子,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精神损害,为维护某告的合某权益,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亲属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4341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信息情况;
2、被告袁X的人口信息卡,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的基本信息情况;
4、发票,拟证明原告调取两被告资料而产生的合某费用;
5、株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肇事司机为袁X,其对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湘
B-5H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袁X的事实;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袁X具备合某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事实;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发票,拟证明被告袁X所有的湘B-5H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拟证明李某乙彪因此次事故而死亡的事实;
10、被告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复印件,拟证明死者的叔父李某乙义为处理此次事故聘请律师而产生必要律师费的事实;
11、发票一份,拟证明事故期间原告因事故处理而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的事实;
12、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并需要死者扶养的事实;
13、李某乙义签署的收款收据,拟证明收取工资慰问金3000元整;
14、租车费收条,拟证明租车费用;
15、胡甫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16、房屋租赁合某,拟证明李某乙彪的租房事实;
17、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劳动能力的事实;
18、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李某乙因伤构成残疾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袁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7、8、9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该发票不能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某,即使产生了该费用也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没有赔偿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的义务;证据11,发票来源无法考证,费用偏高,应当与其往返渌口次数的事实符合;对证据12有异议,到诉讼时止,原告李某乙未满60岁,不存在被扶养的事实;证据13、14、15、16真实性无法考证,证人胡甫清等未出庭作证,应当接受法庭质询,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房屋租赁合某出租方阳志红,没有房屋的具体地址,没有杨志红的身份证明;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劳动能力的有无与伤残等级是有联系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丧某了劳动能力;对证据18,该鉴定发生在诉讼期间,应当由法院委托,不能由原告自某委托,构成9级伤残应当依照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7、8、9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诉讼后的费用不是必要开支;对证据10有异议,代理费不是必要费用,不是强制产生的费用。对证据11交通费应是处理丧某产生费用,在株洲市福寿山庄支付的费用票据应当列入丧某内,不应另外计算;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扶养人需达到两个条件,一是没有生活来源,二是丧某劳动能力,两者必不可少,根据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李某乙1957年生,年满54周岁,在家务农,有生活来源,有一定经济收入,不属于被扶养对象。对于李某乙有几个儿女没有证据显示;对证据13曾某的信息不清楚,没有合某和工资表,无法达到原告所要达到的李某乙彪在城镇工作的目的,不能证明李某乙彪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情形;对证据14、证据15有异议,胡甫清的信息显示是有车的,车号没有,8月24日和8月25日不是紧急情况发生的费用,租车时间和交通费时间冲突;对证据16房屋出租方,阳志红的房屋地点不清楚,是否有房产证不清楚,是否具备房屋出租的条件不清楚。租赁期间是2009年8月2日,房屋租赁地址不详,合某没有辅助证据证明原告打工地点,没有押金、房屋水电费用的收条来辅助证明,单凭租房合某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17只能证明原告受过伤,不能证明原告构成残疾丧某劳动能力;对证据18,对鉴定程序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鉴定,送检材料等被告方均没有见过。
被告曾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7均无异议。对证据18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丧某了劳动能力,对鉴定书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被告袁X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事故责任书中认定被告违法违章,但看不出被告违法违章驾驶的事实。4、被告已经赔偿原告50000元,已经足额履行了赔偿义务。
被告袁X为支持自某的抗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家属签署的安葬协议,被告为履行该协议的收条,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
2、株洲县一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另外两位伤者在株洲县一医院发生的医药费和欠交的费用,该费用可能涉及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应当纳入交强险中一并处理。
原告李某乙对被告袁X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应有相应的票据和费用清单作证,而不是医院的证明。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保险公司理赔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曾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因没有参加,不清楚情况,故不予质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有具体项目,非赔偿标准的不予认可;2、赔偿项目明细表,对于误工费、伙某、交通费等偏高,对于律师费不属于赔偿项目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证据欠缺,原告不属于城镇居民。请求法院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曾某辩称:2011年7月25日上午,李某乙彪在被告曾某租住地门口借摩托车外出,后与一汽车相撞造成自某死亡,被告曾某认为自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1、李某乙彪2011年7月25日上午要求借摩托车外出,被告没有同意。被告刚办完事回家将摩托车熄火放在门口,恰巧李某乙彪过来说要借车外出去街上马上就回来,几分钟即可。因被告与李某乙彪相熟,平时也借过,他骑上被告的摩托车就走了,被告没有来得及及时阻止,结果车开走后没多久就发生了交通事故;2、每次借车被告都问李某乙彪有没有驾驶证,他都说有证;3、被告摩托车购价6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车已报废,被告没有得到摩托车的赔偿;4、事故发生后,被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向死者家属支付了慰问金表达心意。
被告曾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上述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因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对证据4,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直接损失款,原告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所产生的查询费不属交通事故中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查询工商登记资料的交通费用应算在交通费一栏内,不应另计算为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10律师费,该费用不属交通事故中必然产生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11、14、15原告为处理死者李某乙彪的丧某事宜所产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费用偏高,其次株洲市福寿山庄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所产生的费用应计算在丧某中。经审查,原告家住湖南省衡东县,前往株洲县处理死者李某乙彪的丧某事宜必然实际产生交通食宿等费用,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认定。被告提出由株洲市福寿山庄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所产生的费用应计算在丧某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17、18,被告均认为原告李某乙不符合某扶养人的条件,不属于被扶养对象。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成年近亲属的扶养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①丧某劳动能力;②无其他生活来源。成年近亲属计算扶养费的年龄界线一般设定为年满六十周岁。除此以外的成年近亲属需要扶养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同时还应提供所在村委会或居委会证实被扶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本案中原告李某乙未满60周岁,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但并不能证明其丧某劳动能力,也未提供当地村委会证实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故在本案中原告李某乙不能作为被扶养对象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13,曾某出具的支付给死者李某乙彪的工资及慰问金3000元,经庭审中曾某陈述,死者李某乙彪在曾某处工作4天共计8小时,该3000元包括了800元工资,余额属慰问金,故原告以此证明死者李某乙彪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整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6,死者李某乙彪2009年8月2日与阳志红签订的一份房屋租赁合某,以此证明李某乙彪生活在城镇X镇标准获得赔偿。经审查,该合某约定房租一年一交,2009年8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一年以后是否还继续租赁无法体现,同时仅有一份房屋租赁合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房东阳志红亦未出庭作证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对被告袁X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因原告认可已收到袁X支付的50000元赔偿金,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明的是本次交通事故中另外两名伤者尹某与刘伯成的医疗费用证明,本案中已不再对该两名伤者涉及交强险赔偿比例进行处理,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1年7月25日上午,李某乙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B-4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尹某和刘伯成,从株洲县X镇往株洲市方向行驶。11时55分许,途经株洲县X村X路段时,遇袁X驾驶湘B-5H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因李某乙彪驾车越过中心线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加之袁X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湘B-4CX号二轮摩托车前轮与湘B-5H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罩右侧相撞,造成李某乙彪当场某亡、尹某、刘伯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越过中心线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以及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李某乙彪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X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袁X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李某乙彪当场某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袁X赔付了原告50000元赔偿金,被告曾某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及慰问金共计3000元,曾某陈述其中800元是死者李某乙彪4天的工资,2200元属慰问金。
(三)、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湘B-5HX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袁X系该车车主。被告袁X于2011年5月5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死者李某乙彪所驾驶的湘B-4C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曾某,车辆无保险。李某乙彪肇事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死者李某乙彪与车主曾某系机动车辆借用关系。
(四)、死者李某乙彪,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略),农业家庭户口,未婚,无其他兄弟姐妹,其母早年亡故。
(五)、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因李某乙彪死亡产生如下损失费用:
1、丧某:2656元/月×6个月=15936元;
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处理受害人丧某事宜,共计从衡东县来株洲县四次,第一次5天,第二次2天,第三次2天,第四次2天,共计11天,每次前来处理丧某事宜的亲属有数人。本院结合某实际情况,按照3人共11天计算误工费较为合某,结合某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误工费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56元/月的标准计算为宜,故其误工费为:2656元/月÷30天×3人×11天=2921元;
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的伙某、住宿费:根据原告处理丧某事宜的天数和人数酌情认定3000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丧某事宜的人数、天数和往返费用酌情认定2000元;
5、死亡赔偿金:死者李某乙彪户籍在湖南省衡东县X村,故对其死亡赔偿金的认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6567/年×20年=13134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考虑到死者李某乙彪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确实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精神损害,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李某乙彪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据湖南省经济发展水平,结合某案客观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较为适宜;
以上1至5项费用合某总额为155197元,第6项40000元(以上1至6项含被告袁X已赔付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乙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死者李某乙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43419.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越过中心线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乙彪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X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表示异议,故被告袁X作为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因李某乙彪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在事实查明部分依法计算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乙彪死亡所应获得的赔偿共计195197元(含被告袁X已赔付的50000元),原告李某乙要求三被告赔偿243419.2元损失的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袁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湘B-5H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1、2、3、4、5、6项损失,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乙110000元。
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同时考虑到死者李某乙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本院酌情确定由死者李某乙彪承担60%的责任、被告袁X承担40%的责任较为妥当。故原告李某乙的剩余损失85197元(195197元-110000元=85197元),由被告袁X在4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85197元×40%=34078.8元,因被告袁X已经赔付原告李某乙50000元,已超出应承担赔偿数额的范围,因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其多赔部分的赔款。
对于湘B-4C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曾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曾某将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乙彪驾驶,并未对李某乙彪是否有驾驶证件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其疏于危险防范与控制,而导致该机动车处于危险驾驶状况之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曾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考虑到借用者双方系朋友、同事关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曾某在李某乙彪应承担60%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5197元×60%×50%=25559元较为妥当,因其已向原告李某乙支付3000元(此款包括800元工资及2200元慰问金),故被告曾某还应向原告李某乙赔偿25559元-2200元=233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乙因李某乙彪死亡而产生的丧某、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伙某、住宿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某人民币110000元;
二、由被告袁X赔偿原告李某乙因李某乙彪死亡而产生的丧某、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伙某、住宿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某人民币34078.8元(被告袁X已赔付50000元);
三、由被告曾某赔偿原告李某乙因李某乙彪死亡而产生的丧某、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伙某、住宿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某人民币2335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项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1元,由原告负担1546元,被告袁X负担6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2237元,被告曾某负担475元(上述费用原告李某乙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李某乙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宋雪峰
代理审判员王婧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慧
附:审理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某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某等合某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