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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阿飞),男,25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8日转为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8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琳,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上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张XX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将张XX的两颗牙齿打落。经鉴定,被害人张XX所受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经查,王某在得知杜岭街派出所民警将其女朋友张XX带至派出所了解情况后,王某到派出所门口转悠,因形迹可疑后被民警抓获,系自首。故被告人王某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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