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某、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鲜活快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广远鲜活快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1月17日5时50分许,王某甲驾驶豫x号车沿S2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x+800m处,与沿徐庄乡X村道由北向东左转弯去S237线的刘某顺驾驶的实际车主为陈某某,登记车主为广远鲜活快运公司的豫x-豫x挂大货车相撞,致王某甲受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前期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已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月20日及2008年2月26日两次入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元,并保留再次更换骨关节产生费用的诉权。
被告陈某某无答辩。
被告广远鲜活快运公司辩称,豫x、豫x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陈某某、万爱芳夫妻,该车只是挂靠在广远鲜活快运公司名下,广远鲜活快运公司只是登记车主,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陈某某、万爱芳应承担赔偿责任,广远鲜活快运公司最多只应在收取该车的管理费36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住院所花费费用过高,按事故责任划分陈某某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十组证据:
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第二组X年6月20日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发票及一日清单,证实原告所花医疗费数额;
第三组X年2月26日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发票及一日清单,证实原告再次手术所花去医疗费数额;
第四组外购证明,证实原告所做膝关节手术需外购人工表面膝关节及进口骨水泥;
第五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二次手术时的伤情情况;
第六组出院证,证实原告入院和出院事实;
第七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再次手术时的伤情情况;
第八组出院证,证实原告再次手术时的入院和出院的情况;
第九组医疗器械专用说明,证实原告所使用器械的详细情况及使用该器械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第十组交通费票据259元,证实原告所花费交通费用具体数额。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陈某某未质证,被告广远鲜活快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四组、五组、六组、七组、八组、九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有异议,认为其他费用x元与2008年3月2日王某甲购买“人工表面膝关节”的费用x元相矛盾,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其他费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十组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
被告陈某某未举证。
被告广远鲜活快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车辆挂靠协议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某系豫x、豫x挂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广远鲜活快运公司名下。
针对被告广远鲜活快运公司所举证据,被告陈某某未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广远鲜活快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律确定,不能依据挂靠协议。
针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第一组、四组、五组、六组、七组、八组、九组证据及被告广远鲜活快运公司所举证据,因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王某甲2008年3月2日购买“人工表面膝关节”的费用x元与2007年6月23日一日清单中的“北京春立人工关节(全髋)”费用x元并不矛盾,被告认为“其他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十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59元,其中80元存在瑕疵,对存在瑕疵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下余179元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7日5时50分许,王某甲驾驶豫x号车沿S2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x+800m处,与沿徐庄乡X村道由北向东左转弯去S237线的刘某顺驾驶的实际车主为陈某某,登记车主为广远鲜活快运公司的豫x、豫x挂大货车相撞,致王某甲受伤,车辆被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登封市人民法院已对王某甲2006年1月17日首次住院治疗68天产生的费用做出了判决。现原告因二次手术再次住院治疗。原告自2007年6月20日至2007年7月7日共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x.26元,误工费按31.3元/天计31.3元/天×18天=563.4元,护理费计31.3元/天×18天=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计10元/天×18天=180元;原告自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3月18日共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x.09元,误工费按31.3元/天计31.3元/天×21天=657.3元,护理费计31.3元/天×21天=6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计10元/天×21天=210元,交通费计179元,以上共计x.75元。
另查明,豫x、豫x挂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陈某某,挂靠在广运鲜活快运公司名下,刘某顺系陈某某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因陈某某系豫x、豫x挂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刘某顺系陈某某雇佣的司机,刘某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导致唐建峰人身损害,雇主陈某某应对唐建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事故比例承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广运鲜活快运公司作为豫x、豫x挂号大货车的挂靠单位,是车辆的管理者,负有管理义务,其未尽到对该车的管理义务,依法应对陈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共计x.75元,按事故责任70%划分,被告陈某某、广运鲜活快运公司应承担x.4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未超出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漯河市广运鲜活快运有限公司对陈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