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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军、马某某,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交的《石山转让协议书》上“朱某某”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6月23日收到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3年10月,被告刘某某经我同意在我承包的林地(小地名:小包)临时采集石料,用于修建官阳镇三合至雪马某村X路,并主动同意给我平出屋场地基,还表示随后就签订正式书面协议。公路完工后,被告继续采集石料,不仅用于自己修建房屋,还采集大量石料卖与他人,至今已长达八年之久。被告采集石料的行为不仅毁坏了我承包的林地,而且采石场的废料堆积在我两亩多承包土地里(小地名:为家坟)导致我长期无法耕种,我多次要求被告停止采石并撤出采石场地,且经官阳镇X村民委员会、三兴居民委员会、官阳派出所、官阳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而被告至今仍然拒绝撤出。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我承包林地(小地名:小包小包)和承包土地(小地名:为家坟)的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在原告承包的山、田上采集石料是事实,当时是原告多次找到我要求我开采,其目的是我开采石料后可以给原告所需屋场地基平出来。我与原告约定的开采期限为十年,且双方签订有书面协议,现在离到期时间还差五年。我在开办石场过程中,购买机器设备投入几万元,后原告又毁坏我机器设备且阻止我正常生产,给我的经济造成了损失,如果原告不让我继续开采,则由原告每年补偿我x元的经济损失直至协议约定的开采期限届满为止。

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冬月,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将其承包的林地(小地名:小包)让与给被告开采石料,

原告不收取被告任何费用,但被告开采石料后应将原告建房所需屋场地基平整出来。在开采过程中,因需堆放废料,被告又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小地名:为家坟,与采石所用的林地相邻,分别在公路上下)占用用于堆放废料,且在石场范围内建有四个简易工棚。2011年3月,原告因其儿子建房需要屋场,便要求被告将其开采石料的机器设备搬走,被告以其开采期限未满为由拒绝搬走,并要求继续开采至2016年1月,双方为此发生分歧,后经官阳镇X村干部、官阳镇人民政府驻村干部以及官阳派出所干警主持调解未果。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双方协议约定的开采期限是2006年1月起至2016年1月止,并提交《石山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即转让方朱某某)将位于河坝子小地名韦家坟的石山转让给乙方(即受让方刘某某)开采,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信守:一、韦家坟的石山全部由乙方开采,其他任何人不得开采、干涉;二、甲方如在韦家坟建房,应补乙方炸药物资款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如建房后甲方不准再开采,应补乙方工资5000元,如乙方十年期限届满后,工资5000元甲方不予支付;三、乙方在开采使用期内,不给甲方支付任何费用;四、如一方反悔,应补对方违约金2000元。”该协议主文的左下方批注:2006年1月起至2016年1月止;右下方签署甲、乙双方名字,落款日期为2006年1月1日。但两处书写的“2006年”中的“6”均有涂改痕迹。原告对被告提交《石山转让协议书》提出质疑,认为本人并未与被告签订协议,也没有约定具体的使用期限,并申请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该协议尾部甲方“朱某某”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我院于2011年5月6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送检《石山转让协议书》上甲方签名“朱某某”字迹与送检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林权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周家长、周一诗的调查笔录,巫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卢光彪出具的证明材料,采石场现场照片,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石山转让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受到妨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原告作为被告开采石料所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原告同意被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开采石料,是原告对其土地使用权的处分,但被告应与原告明确约定在该土地上开采石料的具体期限。诉讼过程中,被告虽然提交《石山转让协议书》以证明其使用届满期限为2016年1月,但该协议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送检《石山转让协议书》上甲方签名“朱某某”字迹与送检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送检样本(即朱某某的亲笔签名)是经过被告认可了的,故《石山转让协议书》上甲方签名“朱某某”并非原告朱某某本人所签,因此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被告辩解其石场开采使用届满期限为2016年1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使用期限,原告可以随时收回该林地,因此原告主张要求收回其承包土地,排除被告在其土地上的妨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石场内尚有机器设备、简易工棚及其它材料,应考虑给被告一定的期限自行撤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撤离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鉴定费用1000元,因《石山转让协议书》甲方签名“朱某某”并非原告朱某某本人所签,故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二)项,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撤离其建立在原告朱某某承包林地(小地名:小包)及承包土地(小地名:为家坟)上的采石场内所有机器设备、简易工棚及其它物品。

二、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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