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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尹某、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公司、焦作泰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北头东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作泰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尹某、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公司、焦作泰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尹某、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焦作泰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多年关系,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2008年10月16日与被告焦作泰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建修武县泰怡家园X号、X号住宅楼工程合同。该工程开工后,因被告焦作泰达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排下属修武县泰怡家园X号、X号住宅楼工程负责人被告尹某到原告处借钱,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借款为x元(期限11个月)、2009年1月1日借款为x元(期限11个月)、2009年2月1日借款为x元(期限10个月)、2009年3月1日借款为x元(期限9个月),先后四次共在原告处借款x元(月利均为1.5%),全部用于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修武县泰怡家园X号、X号住宅楼工程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尹某、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以被告焦作泰达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未付为由拖欠,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尹某、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借款到期后次日至今的借款利息(按总借款额x元,月利息1.5%的利率计算),被告焦作泰达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上次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间没有任何关系;2、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去向原告借款;3、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焦作泰达置业有限公司均是按承包某同履行的,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作泰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原告的诉讼不符合合同法代位权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焦作泰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尹某辩称:借款应由被告尹某归还,但用于泰怡家园工程上了,焦作泰达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尹某于2008年12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的借据;2、被告尹某于2009年1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的借据;3、被告尹某于2009年2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的借据;4、被告尹某于2009年3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的借据;5、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12日,证明被告尹某是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负责修武县泰怡家园X号、X号住宅楼工程;6、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泰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证明焦作泰达置业有限公司的楼盘是由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7、项目承包某工责任合同书,证明被告尹某为承建被告焦作泰达置业有限公司泰怡家园项目的负责人,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总承包某,同时证实承包某围与方式;8、账单6张,证明被告尹某是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人,取钱等事情是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尹某代办的,也证明被告焦作泰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修武县泰怡家园X号、X号楼是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尹某是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9、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某签订的质量目标责任书,证明被告尹某是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某武县泰怡家园4、X号楼工程的责任人,同时证实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表人提供的私章与我们提供的前两份合同是一致的,与授权委托书不一致。

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四份借据的借款是被告尹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这只是四份借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钱给付被告尹某;授权委托书当中不能反映被告尹某是项目经理,尹某只是处理施工的相关问题,施工以外的事情并未授权,委托期限为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9月30日,四笔借款不在委托期限内;对建筑设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项目经理不是被告尹某,合同中付款与支付进度有明确约定;对项目承包某工责任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借款无关,仅反映该工程的发包某与承包某;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钱已按合同进度支付,被告尹某在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取的款,打的收条;质量目标责任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焦作泰达置业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四份借据以及授权委托书,同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该项目负责人为梁强,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项目承包某工责任合同书,是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某的行为,被告焦作泰达置业有限公司并不知情;对于账单,质保期不到,本单位不欠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与质保金;被告尹某所打的收条与被告焦作泰达置业有限公司无关;质量目标责任书是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某的行为,被告焦作泰达置业有限公司并不知情。

被告尹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被告焦作泰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焦作泰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某将修武县泰怡家园X号、X号住宅楼承包某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2008年12月26日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某签订项目承包某工责任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某将修武县泰怡家园X号、X号住宅楼承包某被告尹某,被告尹某采取包某包某、包某、包某量、包某全文明的施工承包某式;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工程款的回收财务办理工作,并在业主拨付工程款到被告账户后,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5个工作日内在扣除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综合协调费及上缴地方政府的税费后将属于被告尹某的工程款拨至被告尹某账户;被告尹某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向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缴纳综合协调费用(不含营业税金及地方规费),被告尹某应向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工程结算总价交纳3.3%税金及3‰个人所得税,由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交税务机关;被告尹某负责确保工程正常进行所需的资金;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尹某代收工程款时,尹某应及时上缴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综合协调费及上缴地方税费。被告尹某于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月1日、2009年2月1日、2009年3月1日分四次共借原告款x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四份借据,其中2008年12月23日的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1月22日;2009年1月1日的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09年2月1日的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09年3月1日的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从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上述四笔借款被告尹某均保证全额用到修武泰怡家园工地上,不挪作他用,并且被告尹某为原告出具的四份借据上均载明:“到期如不能及时偿还全额借款,从借款到期的次日开始按月息1.5%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上述四笔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尹某未归还借款,原告的借款至今未得到清偿。2008年12月23日被告尹某借原告x元到期后的利息,从2009年11月22日至2011年5月17日,共计17个月零25天,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应为x元。2009年1月1日被告尹某借原告x元到期后的利息,从2009年11月30日至2011年5月17日,共计17个月零17天,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应为x元。2009年2月1日被告尹某借原告x元到期后的利息,从2009年11月30日至2011年5月17日,共计17个月零17天,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应为x元。2009年3月1日被告尹某借原告x元到期后的利息,从2009年11月30日至2011年5月17日,共计17个月零17天,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应为x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即逾期利息,共计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泰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某签订的项目承包某工责任合同书及被告尹某于2008年12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借据、被告尹某于2009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借据、被告尹某于2009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借据、被告尹某于2009年3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借据及被告尹某的陈述为证,故本院作出上述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尹某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张某乙已向被告尹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尹某不予归还,属于违约,应继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某乙告尹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所举的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对被告尹某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并且被告尹某庭审中陈述向原告借款未受其他人的委托,故原告的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被告焦作泰达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某不能归还工程款,而被告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某又怠于行使债权,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焦作泰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举出相应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焦作泰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次诉讼费用[上次诉讼指的是2010年4月29日,张某乙在本院就本案所涉借款对尹某、焦作市兴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焦作泰达置业有限公司所提起的诉讼,案号为(2010)修民初字第X号,该案本院已裁定准许张某乙撤回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继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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