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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与杨某、石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X区X街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X区X街

委托代理人:徐东风,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

被告:刘某,男,39岁,汉族,住(略)。

原告左某诉某告杨某、石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东风和被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杨某和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经刘某介绍原告认识被告杨某、石某夫妻。被告杨某因承包工程需交工程保证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日,被告杨某夫妇要求再借钱2万元,被告杨某夫妻共借原告10万,杨某夫妻用房产作为抵押。杨某当即向原告提供了江公社区X组出具被告杨某夫妻房产证明。刘某为被告杨某夫妻担保。被告杨某因承包的工程急需流动资金,先后三次向原告借钱30万元,分别在2010年3月21日借钱x元,2010年5月21日借钱18万元,2010年8月22日借钱x元。被告杨某在2010年8月22日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被告杨某夫妻共计向原告借钱40万元,刘某担保10万元,被告杨某夫妻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据我国民事诉某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某、石某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到付清为止);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被告石某辩称,2009年10月13日,我和杨某在原告处借了8万元,实际上只借了x元,有80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其他的借款我不清楚。在2011年3月1日,我和杨某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夫妻共同债务由杨某负责偿还。因此,我不应该偿还该债务,退一万步我也只还我知道的向原告借款x元的一半x元,其他的我不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被告杨某、石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证明…江公社区X组…今借到左某人民币现金x元整(大写捌万元整)用期三个月。本借款以上房屋作抵押今借到左某人民币现金x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杨某石某担保人:刘某2009年10月13日…”。之后,被告杨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左某现金x元整(大写肆万陆仟元整)此据借款人:杨某2010年5月21日”;“今借到左某现金x元整(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杨某2010年5月21日”;“今借到左某现金x元整(大写柒万肆仟元整)此据借款人:杨某2010年8月22日”。2010年8月22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承诺欠左某全部现金三月内付清如没付拿一品台一套六要七(151平方)作抵押,到期为还房归左某所有承诺人:杨某…”。原告与被告石某当庭确认2009年10月13日第一次借款实际为人民币x元,后面杨某向原告借款,被告石某不在场。

另查明,1997年11月,被告杨某、石某登记结婚。2011年3月1日,被告杨某、石某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双方债务由杨某负责偿还。2011年4月14日,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到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四张、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承诺书原件一张及原告和被告石某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和被告石某当庭确认的借款人民币x元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四张,可以认定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的时间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向被告杨某、石某主张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权力的放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左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300元,被告杨某、石某负担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郑斌

审判员沈某全

审判员郭旭东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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