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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牧某某及原审被告南阳市茂祥煤炭物资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牧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市茂祥煤炭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牧某某及原审被告南阳市茂祥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祥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牧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茂祥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2、中华财险南阳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中华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于2010年2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某,被上诉人牧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学庆,原审被告茂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6日2时,牧某某驾驶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国道312线1086千米+865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明朝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使牧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2009年6月6日至7月10日原告牧某某在镇平县人民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自大腿中上1\\3处截肢,原告支付住院费用x.0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宛裕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牧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原告牧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估损总值为69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茂祥公司所属车辆的驾驶人张明朝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明朝为茂祥公司的雇员,故原告诉求被告茂祥公司赔偿其次要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牧某某为五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比例为60%,牧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42元。误工费:原告于2009年6月6日受伤,2009年10月13日作出伤残评定,历时129天,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数额为3870元。护理费:原告于2009年6月6日住院,于2009年7月10日出院,计34天,依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每人每天30元,该34天护理费为2040元;自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10月13日伤残评定作出之日,计95天,每天按一人护理,每人每天30元,该95天护理费为2850元,护理费共计4890元。原告牧某某住院34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34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两项均为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马腾克生于2007年11月30日,被抚养年限为16年,其生活为:3044元×16年÷2×60%=x.2元。原告女儿马一晴生于2002年8月1日,被抚养年限为11年,其生活费为:3044元×11年÷2×60%=x.2元。原告父亲马长安,X年X月X日生,被扶养年限为17年,共有3个子女,故被扶养人马长安生活费为:3044元×17年÷3×60%=x元,上列各项赔偿数额合计x.4元。牧某某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20年×60%=x元。原告牧某某有车损698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茂祥公司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强制险,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原告牧某某花费医疗费x.02元,由联合保险公司理赔x元,下余x.02元,被告茂祥公司承担30%为3531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x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车损6980元,由联合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下余4980元,被告茂祥公司负担30%为1494元。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x元,由被告联俣保险公司负担。综上,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x元,由被告茂祥公司赔偿原告5025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牧某某支付各项理赔款x元。二、被告南阳市茂祥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牧某某支付赔偿款5025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南阳茂祥煤炭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中华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尊重事实,认定该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办理交强险是错误的。公安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注明事故车辆是一部套牌车辆,而茂祥公司提供的一份保单却是被套牌的真正挂牌车辆的投保手续,因此,原审认定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办理交强险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也存在错误。原审判决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在死亡伤残限额x元项下,属计算错误。

牧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肇事车辆与投保车的车型、车架号一致,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茂祥公司答辩称,我们与上诉人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虽然车牌是套牌,但投保的车与肇事车是同一辆车。

根据中华财险南阳公司、牧某某、茂祥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承担理赔责任;2、原判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处理是否妥当

二审庭审中,中华财险南阳公司、牧某某、茂祥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镇平县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查明与牧某某发生事故的挂车为华骏牌x型挂车,车架号为x,该挂车与茂祥公司在上诉人中华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上面登记的挂车信息一致,因此,在该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原审判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妥。茂祥公司因该肇事挂车未注册登记,挪用牌照,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应受到相关行政处罚,并非免除上诉人理赔责任。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存在错误,应当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在医疗费x元限额内,而不应当计算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00元,由上诉人中华财险南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毛进中

审判员梅安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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