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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之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床已有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要求和好,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居住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均主张现居住的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产权,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特别是近年来双方缺少关心、沟通,以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08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关系仍未得到改善,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要求共同所有的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则坚决要求该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由于双方各执已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地产权证、(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被告应主动多关心原告及女儿,促使夫妻重归于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又因双方的住房问题无法妥善解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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