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潘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大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原告与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认识,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婚后被告经常外出务工,长期不在家,未某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解除原告的痛苦,为此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深圳打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子、女。原、被告由于在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为此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些许矛盾。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庭审后,被告书面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认为双方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某、债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分居时间已较长,且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原告潘某及被告刘某各自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刘某祥
审判员汤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