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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某诉被告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涂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亚玉,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告涂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乙(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玉,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上午8时许,我和小某等几人帮王海林将从外地买回的石榴树从车上卸下,当我正站在车厢上,靠着车厢门抱住石榴树向下卸时,被告突然打开了车门,导致我连人带树跌落坠地,造成我左股骨颈骨折,给我造成了严重伤害。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34元。要求赔偿的各项具体数额为:医疗费x.3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某17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x.34元。

被告辩称:2010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受冀景红雇请,将冀景红出卖的树苗运送至信阳市X街王海林处。车到后,王海林雇请原告及小某等几人卸树苗,卸树苗时原告发生意外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是在雇佣中受到人身损害的,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是雇主王海林,而非被告。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受冀景红雇请,为其运送树苗,该树苗系王海林所买。当被告驾驶的车辆将树苗运至信阳市X区王海林所指定卸货处时,王海林雇请原告、李某丁、程某某、小某等人为其卸树苗。当时被告将车辆停放位置为东、西走向,原告及李某丁在车上向下卸,原告站在靠北边车厢门处,李某丁站在靠南边车厢门处,程某某在靠车厢北边地下接运树苗。当货物卸有二分之一时,原告抱着一棵较大的石榴树准备往下移动时,被告突然打开北边车门,致使原告连同所抱着的石榴树从车上掉下使其摔伤。原告受伤后,首先在鸡公山管理区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治疗费为75元,随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16天,治疗费为x.3元。原告出院时该医院证明原告行二次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7000元。2011年3月14日,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某为九级。2010年11月25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为该案件不属于交通事故,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就经济损害赔偿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为600元。原告的户口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向原告己支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身体遭到侵害,其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打开车厢两边时是否告知了原告及其他人员,如未告知被告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应承担多少责任。被告做为一名司机在车辆卸取货物时,为便于货物卸取,打开车厢两边边门并无不当,但应根据车上所装货物的状况及卸货人员的工作状态,予先向正在卸货人员进行提示。而本案从原、被告所举证据及目击证人当庭陈述的情况,均证明被告打开车厢两边的边门时未对原告及他人提示。由于原告当时与所准备卸下的石榴树正处于车厢边,当被告突然打开车厢一边边门时才导致原告与树苗一起摔到地下,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对此被告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打开车厢后边边门有不当之处,但原告在工作期间理应充分注意安全,因被告打开车厢后边边门有一定的时间过程,既使时间很短,原告如充分注意完全可避免此事故的发生。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全案案情,对原、被告双方所应承担责任按四、六划分,即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比较适宜。据此原告所得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3、营某10元/天×16天=160元;4、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x元/365天×16天=984元;5、误工费,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标准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到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1年3月13日,但原告诉请按47天应予支持,其误工费数额为47天×x.26元/365天=2051元;6、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20%=x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转院次数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某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责任,结合原告所在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比较适宜。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数额为x元×60%+5000元=x元(扣除己支付3000元,余额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涂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涂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0元,原告涂某承担503元,被告张某乙承担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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