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地址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中原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候思冬诉被告白某某、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思冬委托代理人吕俊景,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思冬诉称:2010年3月23日18时30分左右,在濮阳县采油四厂老点五十一号站附近,被告白某某驾驶豫09/x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4月7日转入濮阳市眼科医院,2010年5月7日出院,期间共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9136.13元。2010年4月23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下发事故认定书。豫09/x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主是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x元。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08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2010年3月23日18时30分,我驾驶豫09/x号大中型拖拉机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途径到四厂老点五十一号站附近时,原告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由东向西快速行驶时与我驾驶的拖拉机左后轮发生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时由于原告提出要与我私了,故没有报案。我处于人道主义,分别垫付交给医院7700.08元和经徐镇邮政所所长候XX在场交给原告母亲2500元以及原告及其亲属来住路费和生活费用8000余元。而原告得寸进尺,要向我索要无理的要求。对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一无牌照,二无驾驶证,三无安全头盔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原告应返还给我垫付款x.08元。
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没有事故认定书并不能说明造成事故双方责任大小,对于该起事故,原告候思冬没有驾驶资格,同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所驾驶车辆是无号牌车辆,不允许上道行驶,候思冬在驾驶摩托车时没有佩戴头盔,候思冬伤情主要集中在头部,从以上发现,候思冬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有认识能力也有认识义务,对违法的后果有预见能力也有预见义务,我们认为候思冬应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我单位车辆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有关条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通过前期了解,我公司承保车辆对该起事故没有责任。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责任承担,2、原告索赔的事实、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侯某某提供有证人候XX出庭作证:
证人候XX证词:时间记不清了,这个事情我知道。那一天我下班,我走到进我们村X路上,看到一个摩托车与拖拉机相撞了,事故双方一个是我的邻居,一个他爱人是我单位同事。这个路是小道,当中没有黄某。我近前一看,拖拉机头朝东北方向,斜横着,摩托车在北边,我邻居候思冬受伤了,候思冬碰着头了,摩托车在那里歪着呢,摩托车哪里受损我记不清了。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候思冬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
2、豫09/x号拖拉机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4、濮阳县X镇卫生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
5、徐镇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4887.18元。
6、濮阳市眼科医院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7、濮阳市眼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3757元。
8、濮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9、濮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1082.90元。
10、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票据2张计款166元。
11、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一份。
12、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800元
13、濮阳县永康食品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3张,及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14、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
被告白某某质证意见为:证人在事发一瞬间并没有在场,且对很多事情吞吞吐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方认为本案事故责任完全在候思冬。根据交警队在事故证明上所述,候思冬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且没有驾驶资格,没有佩戴头盔。对事故认定书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原告候思冬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徐镇镇卫生院出院证有异议,住院日期不真实,至4月10日出院,应以徐镇镇卫生院医疗费总票为准。徐镇镇卫生院与眼科医院住院有重合的时间。根据徐镇镇卫生院出院证,出院医嘱没有注明需要到别的医院治疗。对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本身无异议,根据原告在濮阳市眼科医院视觉电生理报告单证明,对鉴定书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误工证明有异议,濮阳县永康食品厂作为一个企业,工资表是财务记账的依据,不可能把原始工资表递交法庭,故对工资表应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能证明事故发生,能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该证人不能证明造成事故的责任划分,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未提供徐镇镇卫生院的每日清单相佐证,提供材料不全面,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称在眼科医院4月7日入院,但4月10日原告在徐镇镇卫生院有花费。两个住院日期相重合。我们对原告住院天数不认可。对鉴定书意见同白某某的证据。补充:对鉴定书有异议,鉴定人应出庭接受质证,本案鉴定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不予以认可。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相佐证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误工收入。从工资表可以看出,工资表上签名有可能是短时间形成,系伪造,对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二人护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从证人证言,证人只能证明事故发生,不能证明我公司承保车辆应对该次事故承担责任。其他同白某某、中原油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18时30分,原告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四厂老点五十一号站附近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白某某驾驶豫09/x号大中型拖拉机车相撞,造成原告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到濮阳县X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4887.18元;后在濮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眼外伤,左眼视神经挫伤,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5005.9元(含濮阳市中医院、红十字医院检查费票据)。2010年4月2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因双方当事人想私下了结而没有报案,双方车辆移动现场,造成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并因此作出事故证明书。2010年7月14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侯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800元。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x.08元。
另查明:豫09/x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主是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x元、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0日止。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某已支付原告侯某某现金9810元。
再查明:原告侯某某无驾驶证,被告白某某未及时报案。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未按规定配带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对此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白某某私自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及时报警,造成事故无法认定,对此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白某某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候思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对车辆尽到管理职责,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候思冬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候思冬所诉医疗费9893.08元,均是事故发生后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误工费2054元,并提供了原告候思冬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原告要求按两人护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则上为一人护理,其护理费1400元/月÷30天×44天计款2054元。原告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各计款440元。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961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支付的鉴定费800元为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残疾,也给其精神带来损害,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其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未提供有关部门的估损报告,可待有关部门估损后另行主张。原告所诉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白某某已支付反诉被告候思冬现金9810元,反诉被告候思冬应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思冬医疗费9893.08元、误工费2054元、护理费205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08元。
二、反诉被告侯某某返还反诉原告白某某垫付现金9810元(以上垫付现金可从候思冬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白某某)。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候思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反诉费50元,由侯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