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37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16时10分,被告人吴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900M处,驶入路左,与推自行车行人徐X宗相撞,致徐X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某,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900M处,驶入路左,与推自行车行人徐X宗相撞,致徐X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某,并向公安机关报告。被告人吴某系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货车车主。豫x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清、徐X妮、徐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吴某亲属、信阳财保公司、信阳人寿财保公司达成调某协议,被告人吴某亲属已履行调某协议约定的x元赔偿款。被害人徐X宗亲属对吴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邱X忠2011年9月17日证言:2011年9月16日下午3点40分,我们学校放学后,我和徐X宗各自骑一辆自行车回家。我们走到南信叶路X街交叉路口附近时,徐X宗遇见一个熟人下车打招呼,然后就赶着自行车往东走,前面靠路边停着一辆车,头东尾西紧靠路边。徐X宗从路边走不过去,就从车的左边绕过去。刚从那辆车的尾部伸出头时,对面就有一辆拉着货的轻型卡车从停着的那辆车旁边擦过去,与徐X宗的自行车相撞,徐X宗和自行车都倒了。徐X宗倒地后鼻子流血,不能说话,不能动弹。我立即拨打“120”,我的同事张X凤用她的(略)号码的手机打了“110”报警。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离伤者几米远的地方停下来,驾驶员下车后过来看伤者,然后和其他人一起将伤者送到潘新卫生院。
2、被告人吴某2011年9月17日供述:2011年9月16日下午4点多的时候,我驾驶我的豫x号轻型货车从新县回来。我沿南信叶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我过了潘新街后,看到路两边停了许多车,一辆大货车头东尾西停在路上。我驾车经过这辆大货车时,突然从这辆车后窜出来一个推自行车的人,我紧急刹车,车的左前角与自行车相撞,自行车及推车人都被撞倒。我停车后立即下车,看见一个50多岁的男的躺在路上,鼻子在流血。当时我就叫了一辆面的车,将他送到潘新卫生院。我下车就打“110”报警了。我过了潘新大桥后,看见车多人多,我就减速,当时车速有20公里"小时。我的这个车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其2011年9月30日供述内容与其2011年9月17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其2011年12月7日当庭供述,事故发生后,其将肇事车留在现某,另乘一辆面包车将伤者徐X宗送往医院,后其又返回事故现某等候,交警从事故现某将其带走。
3、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尸)鉴(法医)字第(2010)X号关于被害人徐X宗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
4、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认定吴某驾驶机动车驶入路左,发生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在卷。
6、被告人吴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豫x号轻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7、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8、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吴某到案情况说明在卷,证明2011年9月16日16时12分,该队民警接警后出警至现某,将肇事驾驶员吴某口头传唤至该队调某询问。2011年9月17日早晨,伤者徐X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局同日对吴某予以刑事拘留。
9、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吴某无犯罪前科的情况说明在卷。
10、被害人徐X宗身份信息情况、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
11、罗山县公安局关于徐X宗户口注销证明在卷。
12、被告人吴某身份信息在卷。
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货车分别在信阳财保公司、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14、调某协议、调某、收条及谅解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某,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