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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瑛、人民陪审员杨子龙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被告借我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息为4分,并承诺4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x元、利息2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某某现金壹万元整(月息0.04元)用期四个月,到期还本付息王某某2007.9.15”。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系夫妻。2007年9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为4分,承诺借款时间为4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借到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偿还本息。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虽双方当时约定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某某现金一万元,利息二千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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