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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0年7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郑大一附院X号病房楼X楼血管外科医生方xx的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方xx放在套间休息室床上的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2400元)盗走,欲逃离现场时被保安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遂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卞xx的证言;被害人方xx的陈述;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此次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监视居住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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