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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文庆、马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3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由郑州市公安分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肖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分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3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由郑州市公安分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分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3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由郑州市公安分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分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由郑州市公安分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3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8日由郑州市公安分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3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8日由郑州市公安分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胥某某,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略)、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3日转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分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分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文庆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9日以发现新的事实为由,对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进行变更,又以核实证据为由,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均被本院准许。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珍,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文庆、马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吕某某、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文庆经预谋盗窃电动车后,购买了液压钳、锥子等工具,从2009年7月至11月,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后被告人张某甲又联系了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由被告人马某某负责将所盗赃车运至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经营的位于许昌长葛市的一电动车修理铺予以出售,所得赃款被几人分配后挥霍。

1、2009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张某丙、海洋(另案处理)在本市X路兰亭名苑小区X号楼X单元前,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望风,被告人张某甲和海洋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被害人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屹峰电动车(价值145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2、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张某丙、海洋(另案处理)在本市X路兰亭名苑小区X号楼X单元前,趁无人之机,由张某乙、张某丙、海洋望风,张某甲利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被害人刘××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洪都电动车(价值134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3、2009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张某丙、武某某、海洋(另案处理)在本市X路X街书香名邸X号楼X单元前,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张某甲利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爱玛电动车(价值125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

4、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武某某在本市X路西湖春天小区X号楼前,趁无人之机,由张某乙负责望风,由被告人张某甲和武某某利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被害人陈××停放在此的一辆紫色阿米尼电动车(价值1170元)盗走。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了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赃车运至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经营的修理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明知该车系赃车,仍购买后予以出售。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张某丙、武某某、海洋(另案处理)在本市同乐五金机电市场门口,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武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甲利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秦××停放在此的一辆苏杰电动车(价值1200元)盗走。后张某甲通过马某某将赃车运至李某某、胡某勤经营的修理铺予以出售。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09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张某丙、武某某在本市X路西湖春天小区X号楼X单元前,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武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甲利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董××停放在此的一辆粉色森地电动车(价值115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09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运送赃车的途中被巡逻警察抓获。公安人员在其带领下在长葛市107国道附近将前来收购赃物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后在李某某的指认下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2010年12月1日晚,在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在本市中原区西湖花园内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抓获。后在张某丙的指认下,于2009年12月2日在本市X路一网吧内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2009年12月1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老鸦陈南二街将被告人武某某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的家属已代其二人将本案未追回的赃物按照鉴定价格退赔。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提取作案工具经过、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赃物发票、查找受害人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金×、崔×、韩××、马××、项×的证言;被害人孙××、刘××、王×、陈××、秦××、董××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武某某在其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均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在其所参与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后,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丙被抓获后,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张某乙,其三人的行为均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张某丙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武某某系从犯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武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经预谋盗窃后,购买了作案工具,多次积极参与盗窃犯罪,虽然分工不同,但其三人在共同犯罪中仍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有立功情节,且其转移的赃物已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参与盗窃七起,所盗财物价值7560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六起,所盗财物价值6390元,被告人武某某参与盗窃四起,所盗财物价值4770元,依法均应在上述盗窃犯罪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依法应在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武某某在其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武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张某甲较小,可对其三人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在其所参与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3、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张某丙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4、七被告人在短时间内连续作案,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的家属已代其二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6、七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马某某、胡某某悔罪表现明显,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取保候审期间未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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