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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快速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于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快速(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原,天津高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龙博花园X-X-X号。

上诉人天津快速(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滨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津快速(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快速(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原、被上诉人于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1月进入星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接话员。星运(天津)集团的雇佣函记载了上述内容。天津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4月作出的就失业证记载,原告的就业登记于2001年5月,用人单位为被告天津快速(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情况为2001年4月27日至200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档案管理,职责为公司档案及文件的管理。工资标准为每月1670元。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该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开办单位,即天津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向天津开发区管委会提交“天津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星运、快速集团部分企业停业、清算及人员安置的请示”,在得以批复后,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发出“关于休假待岗、续签劳动合同的人事安排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被告自身经营原因,于2010年3月1日起已暂停相关营业,作出以下安排:自2010年4月1日起,职工休假,待职工接到用人单位的上岗通知后上岗工作,休假待岗期间,职工享受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天津市缴费基数最低标准享受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职工与用人单位于2009年5月1日续签的劳动合同将于2010年4月30日到期,到期后,如职工本人要求,用人单位同意按照原合同条款续签劳动合同(包括签署无固定期限合同)等。原告自2010年4月1日起休假待岗,被告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920元,按1500元为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会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终止案件审理通知书。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变更自2009年5月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补发自2008年5月1日应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x元;3、被告补发自1997年6月-2009年9月防暑降温费2080元;4、被告补发自1997年11月-2010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4925元;5、被告补发2008年度年终奖金5000元;6、被告补发2009年度双薪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当庭认可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开始,即2001年4月起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星运集团工作期间,亦与星运集团签署劳动合同,与星运集团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发1997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以及1997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冬季采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其中未与被告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期间,要求被告补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针对防暑降温费,2001年-2002年每年100元,2003年-2007年每年180元,2008年之后每年268元;针对冬季采暖补贴,2002年-2003年每年135元,2004年-2007年每年235元,2008年之后每年335元;集中供暖采暖补助费,2001年之后,每年185元,被告同意补发,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被告补发2008年年终奖金及2009年度双薪,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于1996年1月与星运(天津)集团建立了劳动关系,后转入被告单位工作,其工龄是否应连续计算,2008年、2009年两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为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问题。结合《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就业录用审批表》中填写的记录,原告非因本人原因,调入被告公司,工龄应连续计算。2008年5月,原告工龄已超过十年,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未告知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的法律义务,因此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故支持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的二倍工资要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快速(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于X补发2001年至2009年的防暑降温费1636元,2002年至2010年的冬季取暖补贴2215元,2001年至2010年集中供暖采暖补助费185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的二倍工资,共计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一审判决后天津快速(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我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就业录用审批表》所载信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非因本人原因调入上诉人公司。一审法院根据此认定工龄连续计算,进而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变更2009年5月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明法院认为2009年5月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变更的问题。

被上诉人于X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都应当遵守劳动合同法律规范。虽然本案涉及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交通费等多项福利待遇,但上诉人仅就未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提出异议,本院只就该项请求重点审查。被上诉人原为国有企业职工,几经调动至上诉人公司工作,工龄应当连续计算。至2008年5月,被上诉人工龄已超过十年,上诉人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义务。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了被上诉人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的双倍工资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就业录用审批表》所载信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非因本人原因调入上诉人公司,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应聘申请等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因本人原因到上诉人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非因本人原因调入上诉人公司工作,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快速(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强国琴

代理审判员刘爱民

代理审判员曹伟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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