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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未到庭)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旭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代理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曹某某于2007年6月13日欠到原告现金x元,当时约定分阶段偿还,期间被告曾偿还原告300元,其余x元欠款,被告以暂无能力偿还为借口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特诉讼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3)2009年4月17日本院的开庭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确实尚欠原告x元无异议。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4月原告黄某乙与案外人黄某富、廖福喜共同出资x元,搭股在被告曹某某的名下,与他人合伙承包万水乡易鑫窿道的尾沙厂,其中原告黄某乙出资x元,案外人黄某富出资x元,廖福喜出资x元。承包生产期为一年。承包期满后,2007年6月13日经原、被告及两案外人协商,由被告按每投资一元分四毛钱红利的标准给付原告及案外人。因被告曹某某已将原告及案外人的部分本金和红利用于其本人投资到楚江乡X村的一个窿道上,于是被告便于当天写了三张欠条给原告及两案外人,并约定在2008年的5月归还原告及两案外人。另查明:(1)被告分别于2006年8月给付原告6000元,2006年11月给原告x元,2006年12月给付原告1000元,2008年11月给付原告300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x元,尚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讼法院;(2)原、被告及两案外人均系老表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欠条一张,2009年4月17日的开庭笔一份,原告的陈述及这次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经他人许可,擅自动用他人资金用于自己本人投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所欠他人资金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黄某乙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68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旭盛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周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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