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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杨令、王子妞、王红波(三人另案处理)在安阳县X镇X街东方明珠娱乐城院内,盗窃一辆蓝岛牌电动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86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李×陈述、同案犯王子妞、王红波供述、被盗电动车照片、物价鉴定结论、同案犯杨令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代理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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