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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屏南县春和木制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被告屏南县春和木制品加工厂。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屏南县春和木制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本禄、被告屏南县春和木制品加工厂(下称春和厂)委托代理人谢丹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派本厂职工黄某文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三胺”3吨,“聚乙烯醇”8包,价值x元,双方商定货到被告厂后,一次性结清货款。可被告货提走后,只汇来9900元的货款,剩余x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黄某文不是答辩人的职工,答辩人没有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收到9900元货款不是答辩人汇寄,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2009年6月春和厂是否委派黄某文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三胺”3吨,聚乙烯醇8包,价值x元。

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乙证言一份,来源于原告,内容是“春和厂员工黄某文向建瓯张某甲购买化工产品‘三胺’和‘聚乙烯醇’系本人引荐,是本人带张某甲、张某丁到春和厂和黄某文认识。黄某文2009年春节后是春和厂的员工,担任管理工作。”证明春和厂委派其职工黄某文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三胺”3吨,“聚乙烯醇”8包,价值x元。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张某乙未出庭,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张某乙并不是春和厂员工或经营者,不能证明黄某文的身份是被告厂的职工。2、销货清单一份,来源于原告,记载了货物销售数量、价格、名称,收货人是黄某文。证明这批货是送到春和厂,清单是黄某文收到货以后签字确认的。被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清单签收人黄某文不是被告的员工,该证据不能证明春和厂有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的事实。3、证人张某丙证言,内容是“当时我是驾驶员,把货运的快到屏南时,我就打了个电话给我老板,老板联系了以后就有一个姓黄某人出来接我到一个厂里面,我把货卸载下来就让他签了一张清单就回去了。”证明这批货是由张某丙送到春和厂并且由黄某文签字确认。被告质证认为,黄某文只是自称是春和厂的老板,该证据只能证明黄某文跟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关系。4、证人张某丁证言,内容是“2009年6月初,一个叫张某乙的人引荐我们来到屏南跟春和木制品加工厂黄某文认识,黄某文说本厂需要化工材料,当时黄某文在办公室接待我们,黄某文自称他是管理厂生产的厂长,他带我们到车间参观他的生产线时工人叫他黄某长,后来他就跟我们买了一批货,但是我们货运到之后一直拖欠货款,我们后来来到厂里之后厂里的人说黄某文已经把货款领走了,至于黄某文没有跟我们结算清楚与他们没有关系,还让我们去报案。”证明当时原告有来春和厂洽谈业务,考察实地情况,同时证明后来有向春和厂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张某丁是原告的合伙人,属于利害关系人,证言真实性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证人张某乙证言中陈述的“黄某文2009年春节后是春和厂的员工,担任管理工作”,是其将自己的意见和推论作为证言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证人张某乙未出庭,该证据又属间接证据,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黄某文是春和厂的员工、春和厂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2、双方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黄某文是收到原告的化工产品“三胺”3吨,“聚乙烯醇”8包,价值x元。但作为证明春和厂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来看,该证据仍然缺乏关联性,该书证不能直接春和厂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3、证人张某丙证言只能证明张某丙将货物运到屏南并交给了黄某文。4、证人张某丁证言可以证明张某甲、张某丁有到春和厂催讨货款,但春和厂对欠张某甲货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此该证明不能证明春和厂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欠款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排除本案与张某甲建立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黄某文的可能,因此,原告证据所组成的证明体系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根据上述认证结果,本院对原告张某甲起诉主张的被告春和厂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并欠款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中张某甲应就其与春和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09年6月春和厂委派黄某文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三胺”3吨,“聚乙烯醇”8包,价值x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天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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