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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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迅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迅销,住所地日本国山口县山口市大字佐山717番地1,邮便番号754-0894。

授权代表柳井正,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贾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株式会社迅销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4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株式会社迅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株式会社迅销于2006年5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g•u.”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2009年2月16日,商标局向株式会社迅销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对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申请商标在其它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株式会社迅销不服某标局的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g•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第(略)号“GU”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CU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同或相似,仅为字母大小写的差别,两商标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株式会社迅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别商品来源,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

株式会社迅销不服某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g•u.’与引证商标一‘GU’、引证商标二‘CU及图’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同或相似,仅为字母大小写的差别,两商标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以及“株式会社迅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别商品来源”的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因对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株式会社迅销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鞋(脚上穿着物)、婴儿全套衣、雨某、手套(服某)、皮带(服某用)”这五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类似商品的冲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商标评审委员会服某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迅销于2006年5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g•u.”商标(即申请商标,略)的注册申请。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服某、帽子(头某)、鞋(脚上穿着物)、婴儿全套衣、运某、雨某、袜、手套(服某)、围巾、皮带(服某用)”等商品上。

2009年2月16日,商标局向株式会社迅销发出发文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内容为:申请商标与谭镇坤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近似。申请商标与科罗拉多大学董事会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婚纱”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雨某、服某、手套(服某)、鞋(脚上穿着物)、运某、帽子(头某)、皮带(服某用)、婴儿全套衣、袜、围巾”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一是第(略)号“GU”商标(略)。

该商标系谭镇坤于2003年7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被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皮带(服某用)、手套(服某)、婴儿全套衣、防某、游泳衣”等商品上。经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6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二是第x号“CU及图”商标(略)。

该商标系科罗拉多大学董事会于1994年3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被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头某、T恤衫、棉毛衫、棉毛裤、短统袜、领带、短裤、男用贴身短裤”等商品上。经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止。

株式会社迅销不服某标局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株式会社迅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外文的发票及装某(部分内容有中文译文)、标注有申请商标的产品照片,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雨某、服某、手套(服某)、鞋(脚上穿着物)、运某、帽子(头某)、皮带(服某用)、婴儿全套衣、袜、围巾”等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指定使用的手套(服某)、棉毛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虽经一定设计,但相关公众仍易将引证商标识别为“G”与“U”的字母组合,与申请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共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株式会社迅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株式会社迅销不服某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株式会社迅销提交了标注有申请商标的服某标签及裤子,用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

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株式会社迅销称:上诉状中已明确写明了申请放弃与引证商标一相关的类别。针对二审合议庭关于株式会社迅销在一审诉讼程序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发票、装某、申请商标标签、使用申请商标的服某等证据是否在我国大陆销售还是在我国境外销售的提问,株式会社迅销的委托代理人称:销售情况没有显示。株式会社迅销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株式会社迅销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外文,均无中文译文的主张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株式会社迅销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明确放弃与引证商标一相关的类别,即放弃申请商标在第25类“鞋(脚上穿着物)、婴儿全套衣、雨某、手套(服某)、皮带(服某用)”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某、运某、帽子(头某)、袜、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5类“帽子、头某、T恤衫、棉毛衫、棉毛裤、短统袜、领带、短裤、男用贴身短裤”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g•u.”与引证商标二“CU及图”在字母构成、读音等方面虽略有不同,但是,根据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的具体构成,两者在字形、排列顺序上属于近似,从整体上看,两者属于近似商标。

株式会社迅销提交的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证据为外文证据,均未提交中文译文,不符合我国关于证据的形式要件的规定,且株式会社迅销也承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系在我国大陆使用了申请商标,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株式会社迅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别商品来源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株式会社迅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株式会社迅销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株式会社迅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Ο一Ο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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