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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强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强奸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凌云,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唐××与同案人肖某、肖×(均已判刑)、肖某(另案处理)、肖某等人一起来到嘉禾县城“××××俱乐部”唱歌。期间,肖某将其女友曾×及曾某同学周××接来唱歌。唱完歌后大家一起去吃夜宵,至次日凌晨3时许,肖某、肖某带曾×、周××到县城“×××”宾馆开了X号房睡觉。不久,被告人及肖×、肖某也来到宾馆并让肖某开了X号房。在X房间内,肖某提议强奸周××,被告人表示同意。之后肖×数次打电话到X号房问肖某:是否搞定周××,如果没有搞定的话就他们上去搞。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肖某、肖×上到X号房,由肖某、肖某将周××骗到X号房,并威胁其与肖某发生性关系。同时,让肖某带其女友曾×到X号房去睡觉。尔后,被告人及肖×、肖某进入X号房,在威逼周××与肖某发生性关系后,三人轮流多次强行对周××实施了奸淫。案发后,被告人于2011年5月11日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肖某、肖×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肖某、曾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007)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周××的门诊病历、被告人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采取胁迫和暴力的手段,轮流强奸被害人周××,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有轮奸情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实施强奸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黄建龙

审判员邓林森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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