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蒋某甲、蒋某乙、雷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强、蒋某乙、雷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元月14日三原告用大货车为被告从临武运煤炭至广州市花都区,其中原告蒋某甲运输5趟,被告欠运费x元;原告蒋某乙运输5趟,被告欠运费x元;原告雷某某运输4趟,被告欠运费x元。经三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归还欠款。2009年10月18日,被告又要求三原告为其运输煤炭,三原告为讨回所欠运费,在报告了临武县公安局同益派出所的情况下将所承载的225.17吨煤炭扣押至临武县X乡南福煤场,同年的10月25日,被告向三原告分别出具了运费欠条.为保护三原告的合法权利,现特诉讼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拟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三张欠条,拟证明被告罗某某欠三原告运费属实。
(3)同益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同时也证明了被告确实尚欠三原告x多元的运费。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元月14日三原告用大货为被告从临武运输煤炭至广州市花都区。其中原告蒋某甲运输5趟,被告欠其运费x元;原告蒋某乙运输5趟,被告欠其运费x元;原告雷某某运输4趟,被告欠其运费x元。经三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2009年10月18日,被告又与原告蒋某甲联系白煤运输事项,蒋某甲即与上述两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在被告的安排下到桂阳县金源煤炭公司运输白煤225.17吨,因被告罗某某尚欠三原告运费x多元,三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所承载的225.17吨白煤拖到临武县南福煤场卸下抵押。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临武县公安局同益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通过清算,被告罗某某欠原告蒋某甲运费x元,欠原告蒋某乙运费x元,欠原告雷某某运费x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三张欠条给三原告。2010年元月19日三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三原告运费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欠条,同益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书一份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守信用而酿成的纠纷。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运费的证据确实充分。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擅自将为被告承运的225.17吨白煤拖至临武县X乡南福煤场作抵押,应当返还给被告,但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也可另案提起诉讼要求三原告予以返还;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蒋某甲运费x元;归还原告蒋某乙运费x元;归还原告雷某某运费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李某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