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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向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57岁。

原告向某某,女,53岁。

被告钟某某,男,49岁。

原告蒋某某、向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某某、向某某诉称,杨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7年3月20日向某原告借款8万元整,约定月息3分。被告钟某某自愿为杨某某提供担保。杨某某借款后仅偿还3万元,截止2009年1月22日还欠x元利息,共计欠款x元。2010年10月12日,被告钟某某再次与原告向某某达成协议,钟某某承诺对杨某某未能足额偿还的借款本息予以偿付。原告对杨某某已经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经结案并进入执行程序,但法院的分配方案确定的原告受偿率为7.4%,原告分得的债权额仅为6839元,尚有x元不能得到清偿。现原告蒋某某、向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x元。

本院查明,2007年3月20日,杨某某向某原告借款8万元整,并约定月息3分,被告钟某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后杨某某偿还了部分本息。2009年1月22日,杨某某承诺在2009年2月10日前归还两原告借款利息x元整,并注明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结清至2009年1月20日止,被告钟某某继续提供担保。2010年8月19日,原告蒋某某、向某某以杨某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2010年8月27日,双方达成(2010)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一致协议。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确定的执行分配方案明确了两原告受偿率为7.4%。2010年10月12日,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钟某某达成协议,具体内容为:杨某某于2007年3月20日向某某某、向某某借款8万元整,由钟某某担保,双方约定月息3分,杨某某现已偿还了3万元整,截止2009年1月22日还欠x元利息,累计尚欠x元整。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对杨某某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由钟某某偿付。2011年1月6日,原告蒋某某、向某某向某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钟某某于2011年2月10日偿还原告蒋某某、向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

二、本案因执行产生的费用812元,原告蒋某某、向某某承担406元,被告钟某某承担406元;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1936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968元,由被告钟某某自愿负担。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率。

审判长胡红梅

人民陪审员李启兰

人民陪审员李寅军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符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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