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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与程某某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

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程某某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宋学俊、刘建国(曾用名刘某国)、朱大固、王守中借用华安公司名义承建濮阳市昆濮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昆濮时代广场建设工程,并口头约定向华安公司按工程某造价的1%交纳管理费建设过程某华安公司对该工程某投资金。2007年8月27日,刘建国以华安公名义(甲方)与程某某(乙方)签订木工承包工程某议一份,主要约定,由程某某对昆濮时代广场X号楼框剪主体的全部模板工程(不包括二次结构)进行施工;按砼接模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16元,按建筑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48元;工人进入工地后,应按施工人员每人每天支付10元生活费,工程某入施工的工程某,每两层浇注完混凝土后拨工程某的80%,每层模板拆完验收合格后付清。2007年12月18日,宋学俊以华案公司名义向程某某出具证明,注明:“程某某施工款结算共x元”,并加盖个人印章。程某某陆续领取工程某x元及1162元施工材料。剩余工程某经催要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由于合伙人内部发生矛盾,刘建国、朱大固、王守中三名合伙人退出,由宋学俊继续承建该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从华安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对宋学俊的调查,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某实际投资人为宋学俊,华安公司按工程某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建设过程某华安公司对该工程某投入资金,故双方属资质借用关系程某某与刘建国签订的木工承包工程某议,属于劳务承包性质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程某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宋学俊向程某某出具了工程某算单,其应按结算数额向程某某支付工程某,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通过对宋学俊的调查,其认可了工程某算单中印章的真实性,辩称工程某结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程某某领取工程某额,被告提交的2008年6月5日x元原告书写的支款条、明确注明支取“木工二次结构”款项,且双方签订的木工承包工程某议也不包括二次结构,故对该支款条本院不予采信;程某某认可四张领料单折款1162元应扣工程某,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2008年3月11日、17日19日及4月22日、6月5日共计6000元支款条以属于二次结构工程某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支款条明确注明支取木工款项,与木工承包工程某议约定施工内容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华安公司作为具有建筑资质证书的独立法人单位,将自己的资质证书出借给宋学俊使用,使原告认为其能够代表华安公司,并与其签定了木工承包工程某议,对此华安公司存在过错,故华安公司对宋学俊以其名义所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应收工程某价款x元,扣除已领取的x元后,剩余工程某为x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昆濮时代广场罚款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对建设工程某质量,作为工程某理单位应当及时检查,否则就失去对工程某理的意义,从结算单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某体至少于2007年12月18日前完工,而该罚款单于2008年7月28日才出具,因此该罚款单缺乏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程某某支付工程某x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18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程某某所持有的结算单据并不是上诉人所写,也未加盖公司公章,应属无效结算清单。工程某有干完没有结算,不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某。

程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持有的结算单据是项目负责人宋学俊给其结算的,并加盖了宋学俊手章,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偿付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某实际投资人为宋学俊,河南华安建设公司按其工程某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双方属资质借用关系。程某某与刘建国签订的木工承包工程某议属于劳务承包性质的合同,合同签订后,程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项目负责人宋学俊向程某某出具了工程某算单,该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所欠程某某的工程某。上诉人称工程某有完工,没有结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徐春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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