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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区X路某号上海某物流公司宿舍谋室内,拉坏被害人王某某的写字台抽屉锁后,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现金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人民币1,600元)等财物。次日中午,高某某至本区农业银行大场支行,通过转帐方式将上述支票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戚某某的证言;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卡对账单及支票扫描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高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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