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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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段某戊犯有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乙,男,1957年7月24日,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茶陵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址:湖南省茶陵县X镇X村X号。2010年12月X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略)。

被告人谭某丙,男,1966年2月15日,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茶陵县人,汉族,文盲,务农,现住址:湖南省茶陵县X镇X村X号。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略)。

被告人谭某丁,男,1974年9月15日,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茶陵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址:湖南省茶陵县X镇X组。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略)。

被告人段某戊,男,1965年9月4日,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址:湖南省茶陵县X镇X村X号。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略)。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林检刑诉(2010)年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段某戊犯有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元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元月17日进行公开审理,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段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中旬,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段某戊四人合伙经口头协议以x元的价钱,从浣溪龙下村X组的黄某辛手中转包了溪江村“大垅冲”山场的林木砍伐和销售,并向黄某辛支付了x元的山价款。2010年5、6月份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段某戊四人来到溪江村“大垅冲”山场的上采伐杉树。没有向林业部门申办林木采伐手续即到浣溪镇X村的大垅冲山场上采伐杉树,时间一个星期,所伐林木已销售给一个姓廖的老板。经鉴定:山场上砍伐的杉树林木蓄积为44.3m3。案发后,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段某戊于2010年1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6000元、6000元、4000元、6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段某戊亦无异议。并由1、证人谭某己、段某庚、黄某辛的证言;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山场鉴定书;4、书证:溪江村雪压松树经营、管理、销售组民意见书;溪江村雪压松树经营、管理、销售合同书;山林权属证书;收款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段某戊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段某戊,均起主要使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段某戊有投案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案发以后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计算。

被告人谭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计算。

被告人谭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计算。

被告人段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计算。

对被告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段某戊非法所得6000元、6000元、4000元、6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荣华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丽臣

附判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滥伐林木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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