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义,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向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并由代理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某某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夏某某系公、婆媳关系,夏某某的丈夫陈某辉于2009年9月25日在巫山县X乡老鹰岩煤矿做工时不幸身亡,煤厂与原、被告及陈某辉的儿子陈某、女儿陈某玲签订了补偿协议,由煤厂补给原、被告及陈某辉的子女工亡补偿款、安葬费共计30万元,后又另支付安葬费2万元(陈某令领取)。二原告及陈某辉子女的抚恤金依法在社保机构另行领取。双方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夏某某一人在煤厂领走了补偿款,拒绝将本属于原告的补偿金分给原告,而且被告将原告在社保机构办理的抚恤金凭证和抚恤金也据为己有,原告多次向某告索要补偿款和抚恤金均被拒绝。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属于原告的补偿款13万元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某辩称,我一直很孝顺二原告,哪怕是陈某辉死后,我也在继续赡养他们。陈某辉工亡补偿的钱已经都花掉了,而且都是花在孩子身上。当时二原告同意只要办了养老保险,他们就不再分钱。二原告现在有养老保险,每年根本就用不了那么多钱,而且补偿的x元已经用完了,主要用于了买房、还债以及近两年家人的生活开支,所以我不同意再给他们分钱。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夏某某系公、婆媳关系,陈某辉(死者)为二原告之子,生前为被告夏某某之夫,两人婚后共生育一儿一女,长女陈某玲生于X年X月X日,长子陈某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9月25日,陈某辉在巫山县X乡老鹰岩煤矿工作时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陈某辉的亲属陈某某、向某某、夏某某、陈某、陈某玲与用工方达成工亡赔偿协议,由巫山县X乡老鹰岩煤矿一次性赔偿陈某辉亲属工亡补偿金、安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后死者陈某辉的侄儿陈某令又代为死者亲属在巫山县X乡老鹰岩煤矿领取安葬费2万元,两次领取共计32万元全部交由被告保管。此外,巫山县X乡老鹰岩煤矿在陈某辉工亡后,为其供养亲属陈某某、向某某、陈某、陈某玲在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分别办理了抚恤金。其中陈某某、向某某月抚恤金为433元,享受时间为至去世止;陈某、陈某玲月抚恤金为649元,享受时间为分别年满18周岁止。陈某辉死亡后,被告对陈某辉进行了安葬,后被告拒绝将二原告应享有的工亡补偿金份额支付给二原告。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伤补偿协议书、领款领条、工亡供养亲属花名册X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为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第一继承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陈某辉工亡后,原告作为其亲属在用工方巫山县X乡老鹰岩煤矿共计领取工亡补偿金、安葬费32万元,除去合理开支的安葬费外,剩余部分为死亡赔偿金。庭审中,二原告主张陈某辉死亡后的安葬费为2万元,被告主张安葬费开支3.5万元,当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安葬费开支的具体数额,根据当地的习俗及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安葬费开支3万元。故减去安葬费后,陈某辉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9万元(32万元-3万元),该赔偿金应在死者陈某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陈某某、向某某、夏某某、陈某、陈某玲之间进行分配。被告拒绝支付二原告应享有的份额,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要求分割因陈某辉死亡而享有的死亡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夏某某、其子陈某、其女陈某玲与死者陈某辉共同生活较紧密,且夏某某尚抚养两未成年子女,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二原告有最低生活保障(抚恤金)且还有其它子女可以赡养,分配时可适当少分。本院酌情由被告夏某某、其子陈某、其女陈某玲各分得6.2万元,原告陈某某、向某某各分得5.2万元。被告辩称其用赔偿金偿还了2万元债务,因未向某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向某某因陈某辉死亡享有的死亡赔偿金10.4万元(各5.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费2900元,减半交纳14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夏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陈某某、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