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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宇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科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宇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益林、陶某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科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海、张某某,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阴市宇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科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宇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益林到庭参加诉讼。科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茂公司一审诉称:2005年1月22日,科茂公司与宇星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科茂公司按约向宇星公司预付70万元,用于宇星公司扩建酸洗设备。协议约定宇星公司必须每天满足科茂公司轧机的酸洗需求,但宇星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未按约履行。经科茂公司多次催促,宇星公司一直不予理涉。科茂公司于2010年6月6日向宇星公司致函,要求解除协议,返还科茂公司预付款70万元,但宇星公司未还。故科茂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宇星公司返还预付款7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宇星公司一审辩称:1、科茂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自2007年4月科茂公司既不通知宇星公司,又不到宇星公司处进行酸洗,也不结算2005年至2007年4月的酸洗费用,导致宇星公司设备和人员的闲置,给宇星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酸洗费用32.22万余元;宇星公司投资的酸洗设备因长期闲置导致设备基本报废损失约44万余元,设备上马时添置的附件和安装费用约10万余元,2007年闲置工人人员工资x元。因科茂公司违约不到宇星公司处酸洗,所以科茂公司应当承担上述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2日,科茂公司与宇星公司签订了协议一份,内容载明:为发展经济,就科茂公司(甲方)委托宇星公司(乙方)代加工冷轧带钢酸洗一事,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科茂公司预付宇星公司人民币70万元整,用于扩建酸洗设备,70万保留至最后一年结清;二、宇星公司必须每天满足科茂公司二台450和二台650的可逆轧机的酸洗需求,如果不能满足,由此产生的损失全部由宇星公司承担;三、每吨酸洗的价格为人民币90元/吨,市场以外最高不超过110元/吨;四、所有运输费由科茂公司承担;五、每月发生的加工费在次月的X号前付清;六、如果宇星公司不同意帮科茂公司代加工冷轧带钢酸洗,科茂公司也不敢办厂,所以不加工一切损失由宇星公司负责;七、本协议有效期为待科茂公司有能力自行酸洗而失效;八、本协议一方违约,所有损失由对方承担;九、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科茂公司于2005年1月支付了70万元。科茂公司到宇星公司酸洗的业务于2007年5月停止。2010年6月科茂公司向宇星公司发通知函,通知宇星公司解除双方所签的协议,要求返还预付款70万元。因宇星公司一直不返回预付款,科茂公司遂诉至法院。

在协议实际履行中,双方一致同意,发生的酸洗加工费可在70万元中扣除。根据双方确认的送货单、划码单结算,2006年的加工费数额为x.8元。在审理过程中,科茂公司对宇星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上的加工费的x.06元认为系宇星公司单方的记帐不予认可,认可双方总共发生的加工费为15万元,同意从70万元中扣除。2008年4月江阴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同意科茂公司受让江阴市广茂金属酸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茂公司)的酸洗设备。2008年5月,科茂公司向无锡达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购买酸洗设备,无锡达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其为科茂公司安装酸洗设备于7月完成调试。2008年11月,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科茂公司在经营范围中增加“带钢酸洗”项目。

2010年6月6日科茂公司发函给宇星公司,内容为:本公司就与贵公司代加工冷轧带钢酸洗一事,特向贵公司发出书面通知。2005年1月22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协议一份,本公司向贵公司预付70万元,用于贵公司扩建酸洗设备。协议约定贵公司必须每天满足本公司轧机的酸洗需求,可贵公司在事后的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约履行,本公司已多次催促履行协议或解除协议,返还预付款70万元,但贵公司一直未予理涉。因贵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给本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本公司再次通知贵公司,解除双方所签协议,返还预付款70万元。为避免双方矛盾进一步扩大、希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函5日内,派人与本公司取得联系,协商此事,否则本公司将通过诉讼途径要求贵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逾期不予答复,即视为同意解除合同返还70万元。宇星公司未予答复。

上述事实,有协议、银行承兑汇票、通知函及邮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环境影响报告表、送货单及划码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科茂公司与宇星公司于2005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科茂公司预付宇星公司70万元,用于扩建酸洗设备,70万元保留至最后一年结清,协议有效期为待科茂公司有能力自行酸洗而失效。故双方约定了协议终止情形为科茂公司有能力自行酸洗,还约定了对70万元进行结算的时间,即科茂公司具备酸洗能力合同失效的当年进行结算。科茂公司于2007年5月起未到宇星公司酸洗,但双方一直未协商终止协议。现双方对科茂公司何时有能力自行酸洗的时间存在争议,宇星公司提出科茂公司在2007年5月起不到宇星公司酸洗,即具备自行酸洗能力,协议失效,对此双方并无书面约定,故科茂公司不到宇星公司酸洗并不意味着其自身具备自行酸洗能力。另宇星公司提出,2008年4月科茂公司从广茂公司受让了酸洗设备,即具备自行酸洗能力,但仅反映在2008年5月13日科茂公司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中,即便科茂公司受让了酸洗设备,到调试生产也需要一定的时间,也不意味着立即具备自行酸性能力。科茂公司提出2008年7月完成调试,初步具备酸洗能力,有厂家证明予以佐证,在宇星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中也反映到该项目的预期投产日期为2008年7月,同时科茂公司在2008年11月才在经营范围中增加了“带钢酸洗”的项目,故科茂公司提出的2008年7月完成调试,初步具备酸洗能力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双方协议应于2008年7月终止。科茂公司于2010年6月向宇星公司发函主张返还预付款70万元,发函时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科茂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诉至法院,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宇星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约定70万保留至最后一年结清,从字面意思解释并根据双方一致陈述应理解为70万元中扣除酸洗费后结清。2006年的加工费经双方一致确认数额为x.8元,应在70万元中予以扣除。2005年、2007年的加工费只有宇星公司自行书写的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科茂公司也不予认可,不予支持。但鉴于科茂公司认可双方发生的加工费为15万元,该款应从70万元中予以扣除。宇星公司对设备闲置损失44万余元、安装费10万余元、闲置工人工资x元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未提出反诉,不予理涉,宇星公司可另行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宇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科茂公司55万元;二、驳回科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科茂公司负担2314.3元,宇星公司负担8485.7元。

宇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科茂公司不到宇星公司酸洗的那一年即2007年双方就应该对70万元进行结算,科茂公司于2010年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混淆了70万元结算的诉讼时效和协议失效的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即使按一审法院的理解70万元的诉讼时效从科茂公司具备酸洗能力合同失效的时间开始计算,2008年4月科茂公司受让广茂公司全套酸洗设备后即具备了酸洗能力,因此2008年4月双方签订的协议已自动失效,故科茂公司于2010年7月起诉也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2、自2007年4月,科茂公司不到宇星公司酸洗,不结算加工费用,导致宇星公司为科茂公司购置的酸洗设备至今闲置,给宇星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酸洗费用32.22万余元、宇星公司投资的酸洗设备因长期闲置导致设备基本报废损失约44万余元、备上马时添置的附件和安装费用约10万余元、2007年闲置工人人员工资x元,一审仅扣除15万元,与实际损失相差巨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科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科茂公司公司答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过。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约定有效期至科茂公司有能力自行酸洗时失效。科茂公司的自行酸洗能力不仅指购买、调试酸洗设备,更应包括环保部门、工商部门的行政许可,而科茂公司直至2008年11月才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增加了带钢酸洗的经营范围,也就是这个时候才取得工商行政许可,才具备酸洗能力。科茂公司于2010年6月书面函告宇星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宇星公司要求科茂公司承担损失并没有在原审中提起反诉,二审不应理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宇星公司提供了广茂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自2007年11月28日起广茂公司即成为科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科茂公司的酸洗车间,结合2008年5月13日科茂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科茂公司确认其收购广茂公司后技改前,实际拥有450可逆轧机4台、650可逆轧机2台,具有酸洗能力x/a,冷轧带钢产量为x/a因此,科茂公司在2007年11月28日收购广茂公司后,即具备了2005年1月22日协议中约定的自行酸洗能力。宇星公司还提供了江阴市环保局华士分局证明1份,证明宇星公司于2005年上半年建成650酸洗线一条。关于广茂公司的工商资料,科茂公司质证认为,广茂公司的工商资料是真实的,但只能证明2007年11月28日科茂公司取得了广茂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不能证明从该天起科茂公司具备自行酸洗能力,科茂公司与广茂公司是独立法人,科茂公司拥有广茂公司股权并不代表科茂公司拥有了具有工商、环保许可的自行酸洗能力。关于江阴市环保局华士分局证明,科茂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科茂公司是否应向宇星公司赔偿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协议第一条“70万元保留至最后一年结清”约定中“最后一年”从何时开始起算的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第七条关于协议有效期为待科茂公司有能力自行酸洗而失效的约定,在科茂公司具备自行酸洗能力前,双方协议一直处于有效状态,科茂公司尽管中断到宇星公司进行酸洗,但在其具备自行酸洗能力前,宇星公司为其酸洗的义务并没有解除,科茂公司随时可以恢复要求宇星公司进行酸洗,因此,双方的最终结算应该自科茂公司具备自行酸洗能力而致协议失效时开始。对于宇星公司认为最后一年应当理解为自双方中断酸洗业务开始进行结算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故“最后一年”应从科茂公司具备自行酸洗能力时开始起算。其次,关于科茂公司何时具备自行酸洗能力的问题。根据2008年5月13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可知,在技改前科茂公司所收购的广茂公司的酸洗能力为x/a,而冷轧带钢产量为x/a,有部分热带酸洗委托外单位加工,另外科茂公司收购广茂公司后调试生产也需要一定的时间,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中反映该项目的预期投产日期为2008年7月,因此,科茂公司于2008年7月才具备完全酸洗能力。综上,双方协议应于2008年7月终止。科茂公司于2010年6月向宇星公司发函主张返还预付款70万元后,于2010年7月28日诉至法院,本案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宇星公司要求科茂公司承担设备闲置损失44万元、安装费10万元以及闲置工人工资x元,均已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但宇星公司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故二审不予理涉。关于32.22万酸洗费用,宇星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以科茂公司自认的15万元作为酸洗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宇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费益君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二○一一年九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卢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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