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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曾用名胡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明安(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龚某某、袁某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1995年10月10日,被告无钱送子女上学,便向我借钱,我当时没有钱,便请人在福田镇合作基金会借款2200元,然后转借给被告,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3.1‰。后来我一直催促被告还款,并在被告没有偿还的情况下,我于1996年将贷款还清,还垫付了近1000元的利息。我将贷款偿还后,一次又一次的向被告催还借款,但是被告一拖再拖。我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元及相应利息;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龚某某、袁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曾用名为X,被告龚某某、袁某某系夫妻关系。1995年10月10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龚某华借到胡某现金贰仟元整,利息为23.1千分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自1995年10月10日至借款给付时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巫山县公安局巫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的户口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巫山县X镇合作基金会借款收回凭证及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此债务为被告龚某某、袁某某在婚姻关系承续期间所借,应为被告龚某某、袁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连带清偿。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借贷事实自1995年10月10日发生,至今已近十六年之久,现原告起诉,应已给了被告充分的准备时间,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利息为23.1‰,虽未明确约定为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从原告提供的巫山县X镇合作基金会借款收回凭证以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条中约定利率23.1‰应认定为月利率。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一款(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000元,并自1995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被告袁某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龚某某、袁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径付原告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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