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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南宁市X镇卫生院将被害人黄XX停放在该卫生院内的一辆日立雅马哈牌大公主64V电动车盗走。同年3月25日,被告人黄某在驾驶小轿车窜到良庆镇伺机作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日立雅马哈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3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韦某、奚XX的证言;被害人黄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春松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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