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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宋某某、崔某某、王某丁、张某戊与上诉人濮阳县公用事业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原油田分公司某然气产销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1997年5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1920年1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1916年8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1931年7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1935年7月出生。

上列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公用事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该局工会主席。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原油田分公司某然气产销厂。

负责人张某辛,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峰,该厂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绍堂,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原油田分公司。

负责人孔某某,该分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朱绍堂,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壬,濮阳县人民政府科员。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濮阳县人民政府科员。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宋某某、崔某某、王某丁、张某戊与上诉人濮阳县公用事业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原油田分公司某然气产销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原油田分公司、被上诉人濮阳县人民政府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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