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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俱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宏大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飞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华豫印刷厂诉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第三人安阳开祥房地产开发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俱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安阳市俱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原告安阳市宏大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安阳市宏大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原告安阳市飞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安阳市飞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原告安阳市华豫印刷厂,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安阳市华豫印刷厂副厂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喜,男。

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X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书记。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第三人安阳开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原告安阳市俱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俱全食品公司)、安阳市宏大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印务公司)、安阳市飞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医药公司)、安阳市华豫印刷厂(以下简称华豫印刷厂)不服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为第三人安阳开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祥房地产公司)颁发的安规开建字(20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30日分别向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和第三人开祥房地产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俱全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立、原告宏大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飞龙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华豫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喜,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及被告与第三人开祥房地产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11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本案批准延期90日。2010年9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本案批准延期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俱全食品公司、宏大印务公司、飞龙医药公司、华豫印刷厂诉称,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在颁发安规开地字(2008)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安规开建字(20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存在如下违法行为:一、按照《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32、36条规定,诉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由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再予核发,但均未经市局审核;二、根据《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在2009年7月29日第二次公示时,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从发出之日起6个月内未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又未申请延期手续,已自行失效;三、2009年7月29日由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对嘉业阳光苑修改规划进行了第二次公示,因对规划进行了修改,就应另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由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直接进行公示,而不应由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进行公示;五、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在正、附件编号不一致的情况;六、第三人未提出书面建设申请,被告即为其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七、在第三人还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被告即为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八、按照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第三人开发的建筑工程违反了《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39条的规定,严重影响了四原告的通风、采某等权益;九、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律依据,属核发两证无法律依据;十、按照城市规划法规定,应由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许可证。综上,要求撤销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安规开建字(20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俱全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俱全食品公司规划图;2、安规管开地字(2002)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安阳市俱全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办公楼及厂房投资计划的批复(安开[2002]X号)。原告宏大印务公司提交了安阳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x号、x号、x号房产证。

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辩称,其依法审核了第三人提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确定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后,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随后于2008年7月26日和2009年7月29日先后对嘉业阳光苑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了公示,在第二次公示期间,未收到对该规划的异议。2009年11月24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关于原告称影响了其通风、采某等权利,属民事纠纷,可另案处理。综上,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安规开地字(2008)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安规开地字(2008)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2、2008年4月25日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与开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安阳市国让(合)字(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公证书;3、挂牌成交确认书;4、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安阳开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商颂苑”住宅小区项目的立项批复;5、嘉业阳光苑设计施工图;6、开祥房地产公司用地许可证申请表;7、开祥房地产公司对座落于开发区X路西侧X-X-X-(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8、2008年7月26日安阳市规划管理局在安阳日报上对嘉业阳光苑进行的2008年第X号公示;9、华豫印刷厂、安阳市中和电器公司、飞龙药业公司、宏大印务公司、俱全食品公司对嘉业阳光苑规划的意见;10、2008年9月27日举行的听证会笔录;11、2009年7月29日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在嘉业阳光苑现场公示(2009—XCX号)照片;12、2009年8月10日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规划公示反馈信息处理表;13、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颁发的安规开建字(20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14、嘉业阳光苑修建性详细规划;15、安政土(2009)X号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安阳开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让土地的批复;16、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7、安阳高新技术开发区(2007-2020)用地规划图。18、安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安阳市城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的批复(安编[2002]X号)。19、河南省城市规划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20、安阳市X乡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证明。

第三人开祥房地产公司述称,其向被告依法提供相关材料后,被告按法律规定向其颁发了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对嘉业阳光苑工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俱全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俱全食品公司对现有房产、土地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俱全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对原告宏大印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8,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批复拟建楼房层数为X层,而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却载明规划楼层为X层;第二次公示原告并未看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其附件编号不一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颁布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20,原告以提交证据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原告的理由正当,予以采某。对于2010年4月27日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嘉业阳光苑”项目工程北邻俱全食品公司,西邻华豫印刷厂、宏大印务公司和飞龙药业公司。2008年4月21日,第三人开祥房地产公司竞得位于商颂西路西侧(编号X-X-X)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23.4亩,成交金额320万元人民币,并于当日与安阳市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2008年4月22日由安阳市中天公证处出具了(2008)安中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8年4月25日,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开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安阳市国让(合)字(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注明出让宗地用途为居住。2008年5月26日,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安阳开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商颂苑”住宅小区项目的立项批复(安开[2008]X号文)。2008年5月27日,第三人开祥房地产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6月4日,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向第三人颁发了安规开地字(2008)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安规开地字(2008)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其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附件备注载明:“根据《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附件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发出之日起6个月内未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又未申请延期手续的,本附件与《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2008年7月26日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在安阳日报对嘉业阳光苑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公示(2008年第X号公示)。同年7月31日、8月1日、8月3日、8月4日,华豫印刷厂、飞龙药业公司、宏大印务公司、俱全食品公司及安阳市中和电器公司分别对公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书面意见。2008年9月27日,就嘉业阳光苑项目召开了听证会,四原告及安阳市中和电器公司均派人参加了听证会并发表意见,会议结论为:“嘉业阳光苑小区建设项目要进一步与周围企业进行协商,待条件成熟后再进行审批”。2009年7月29日,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在嘉业阳光苑项目现场进行公示(2009—XCX号),公示期十日,公示期间无反馈意见。2009年9月3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下发安政土[2009]X号关于对安阳开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让土地的批复,同意将位于商颂西路西侧的1.5599公顷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给第三人安阳开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用途为居住用地。2009年11月24日,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向第三人颁发了安规开建字(20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另查明,安阳市宏大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开发区X路X路东南平的一层房屋于2009年7月27日办理了房产证,房屋用途为仓储;位于开发区X路中段东北平的一层房屋于2009年7月27日办理了房产证,房屋用途为厂房;位于开发区X路X路东北楼的三层房屋于2009年7月27日办理了房产证,房屋用途为办公。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于2002年7月26日向安阳市俱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安规管开地字(2002)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2002年11月14日,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发安开[2002]X号关于安阳市俱全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办公楼及厂房投资计划的批复。

安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2年12月3日下发安编(2002)X号关于成立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的批复中载明: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主要职责为负责开发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的审批、管理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组织开发区范围内建设设计方案的竞选及评审工作;对开发区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提出初审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四十条规定,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安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2年12月3日下发安编(2002)X号关于成立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的批复中亦载明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具有核发开发区范围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责。因此,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具有核发本案所争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本案诉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在《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后颁发,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予以规范。被告颁发的诉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载明依据的法律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被告辩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实施后至2009年4月9日期间,因河南省新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能领购,故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仍使用老版本许可证,但其审核办证时实际依据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本案诉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颁发的程序上合法,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但该许可证上载明的并非其审核时依据的法律,属程序瑕疵。四原告诉称按照《安阳市城市管理办法》第32、36条规定,本案诉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由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才能核发;按照《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诉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从发出日起6个月内未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又未申请延期手续,已自行作废。本院认为,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某。原告诉称,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对嘉业阳光苑修改规划进行了第二次公示,应另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公示的内容为嘉业阳光苑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未对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的内容进行修改,故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诉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应由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公示。本院认为,公示内容为嘉业阳光苑修建性详细规划,并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被告作为该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机关,应由其进行公示。诉争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公示,属程序瑕疵。原告诉称,对嘉业阳光苑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第二次公示并没有看到,因被告提交的对第二次公示的现场照片已证实进行了公示,故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第三人未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即为其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安阳开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让土地的批复、嘉业阳光苑施工设计图、嘉业阳光苑修建性详细规划等材料,未一并提交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书面申请,被告即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程序瑕疵。原告认为,在第三人还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被告即为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第三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安阳开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让土地的批复,该批复应视为《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安阳开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商颂苑”住宅小区项目的立项批复中载明,拟建楼房层数为X层,而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却载明规划楼层为X层,被告辩称,核发楼层为X层,是为了节约土地。本院认为,嘉业阳光苑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上载明拟建楼层即为X层,被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拟建楼层为X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某。原告诉称,第三人开发的嘉业阳光苑严重影响了其通风、采某等权益,本院认为该纠纷属民事纠纷,不属行政审判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诉称,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律依据,应视为核发两证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核发两证的法律依据,诉讼当事人均可从公开渠道可获得,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其附件编号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以正、附件编号不一致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前提,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瑕疵,原告的该项意见,予以采某。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的安规开建字(20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存在瑕疵,但存在的瑕疵并不足以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俱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宏大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飞龙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华豫印刷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铭

审判员韩凤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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