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
被告陆某
原告苏某诉被告陆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1日与被告陆某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协议》,工程于2009年9月份结束,人工费至今没有付清,原告曾经多次与被告联系,没有结果,故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人工费16,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了人工费5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陆某支付人工费11,000元。
被告辩称,所欠人工费已经支付了5000元,还剩11,000元没有支付,对起诉状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现在没有钱支付人工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装修工程承包协议》及《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人工费之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中的16,000已经支付了5000元,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协议》,工程于2009年9月份结束,2009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人工费16,000元之欠条一份,承诺于9月份全部还清人工费,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人工费,还剩x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人工费应该及时付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被告已经支付其5000元人工费之事实,故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人工费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剑宇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