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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贺某某、党某甲、党某乙因与仝某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万喜龙,镇平县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仝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贺某某、党某甲、党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仝某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0日8时许,原告仝某丙驾驶无牌照踏板摩托车沿镇平县X镇X街X路自东向西行至老毕庄新村台区干0三线西19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告党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及相对方向被告贺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被贺某某牵引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仝某丙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党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驶离现场。现场被告党某甲在路上堆放有石头。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仝某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遇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党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摩托车,被其它车辆牵引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贺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摩托车,牵引其它车辆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党某甲因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仝某丙先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期间需二人护理,共花医疗费x.97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经原告仝某丙申请,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仝某丙的智力损伤属九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200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9534元、x元。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396元。

原审认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仝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四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仝某丙要求四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仝某丙的损失为:1、住院治疗53天,共支付医疗费x.97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3月18日),即(9534元/年÷365天)×180天=4701.70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53天,因原告仝某丙受伤较重,其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即(x元/年÷365天)×53天×2=4511.24元;4、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53天,即5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53天,即53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396元/年计算20年,并根据其伤残等级上提一级按八级计算,即5396元/年×20年×30%=x元;7、事故造成原告仝某丙伤残八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共计1500元。以上原告仝某丙受伤损失为x.91元。由于四被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责任的分担,四被告按40%比例承担责任,故四被告分别赔偿原告仝某丙损失x.91的10%,即x.29元。被告党某乙辩称自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原告仝某丙驾驶的踏板摩托车没有碰撞痕迹,不应承担该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调查该事故的证据已证实原告仝某丙驾驶的踏板摩托车与被告党某乙、刘某某、贺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的事实,故被告党某乙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贺某某的代理人辩称应按次要责任的三分之一承担责任,因交警部门已认定四被告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党某甲辩称当时路面上堆放的玉米比石头都多,且现场不在门口,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党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及原告仝某丙驾驶的踏板摩托车均自东向西行驶,被告党某甲在路面北边堆放石头成为二人行驶道路上的障碍物,且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党某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党某甲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党某乙、刘某某、贺某某、党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仝某丙医疗费x.97元、误工费4701.70元、护理费4511.24元、营养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x.91元的10%,即四被告分别为x.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仝某丙负担300元,被告党某乙、刘某某、贺某某、党某甲各负担450元。

刘某某、贺某某、党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刘某某、贺某某并没有和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并不是四车相撞,不应承担责任;刘某某、贺某某牵引摩托行驶,也只是违反了行政法规。被上诉人是在超车时自己跌倒,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党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在路边堆放石头,因不是主要交通道路,是背街路段,并不影响通行,一审判令让我支付被上诉人x.29元不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仝某丙受伤导致智力九级伤残、颅骨缺损十级伤残,事故责任人对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仝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四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四上诉人按40%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没有和被上诉人发生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就其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了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成的伤害是客观存在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贺某某、党某乙、党某甲各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照高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p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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