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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1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5日21时34分,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豫x绿色一汽佳宝面包车,从兰考县人民医院西侧“阿胖羊汤馆”向东行驶至县中心医院西侧第一个胡同内。被群众发现后报警,兰考县公安局巡逻民警赶到现场对其进行酒精测试,测试值为x/x。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对崔某抽血样进行检测,被告人崔某的血醇含量为260.61mg/x。其行为构成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21时34分,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豫x绿色一汽佳宝面包车,从兰考县人民医院西侧“阿胖羊汤馆”向东行驶至县中心医院西侧第一个胡同内。车未熄火在此停着,被群众发现后报警并要求出警。兰考县公安局巡逻民警赶到现场后对其进行酒精测试,测试值为x/x。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对崔某抽血样进行检测,被告人崔某的血醇含量为260.61mg/x。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崔某供述;2、证人金某、付某、郭某、王某、张某乙的证言;4、书证:被告人崔某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抽血照片、接受刑事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5、鉴定结论:开封市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

(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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