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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超载驾某豫13-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行至邓州市X路棉麻公司门前,因车辆爆胎,轮胎钢圈飞出路外,将行人陈××和刘某砸伤,陈××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经济损失款7.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段××证实,有户籍证明、驾某、行车证复印件、赔偿调解书及凭证、砖块称重照片、标砖销售票据、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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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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