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略),无业。2011年8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某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1年8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某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1年8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某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李某、丁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新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李某、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于2010年11月、被告人李某、丁某先后于2011年6月份相继来渭加入传销组织。2011年7月6日至同年8月3日期间,被告人庞某、李某、丁某在渭南市X村韩某沟废弃的窑洞内,为迫使被先后骗到此处的被害人高XX、肖某、潘某、刘某、王X、郭XX、段XX、赵X加入传销组织,采取殴打、轮流看管等手段,限制上述被害人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8月3日被公安干警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李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肖某、潘某、刘某、王X等人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在逃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庞某、李某、丁某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李某、丁某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竟采用殴打、看管等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李某、丁某犯非法拘某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均依法酌情轻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
三、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殷旭力
人民陪审员董石川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