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原告(反诉被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李守群,濮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王某、白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08月17向本院起诉,立案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1年0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白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守群,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白某诉称:原告共同经营了一个电料门市,2010年,被告在濮阳市施工时,从原告处赊欠电料,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4月15日出具欠据两份,扣除被告未用完的电料,被告尚欠原告x元。经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以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答辨并反诉称:2009年10月份,反诉人与濮阳市翰林文苑工程部签订供电线合同,反诉人于2010年3月与被反诉人达成买卖电料的合同,有某反诉人提供电线产品,由于被反诉人提供的电线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9万元,扣除欠被反诉人的3万余元后,被反诉人应支付反诉人损失6万元。
原告王某、白某对反诉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二反诉人反诉的是产品质量纠纷,二者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都长期经营电料生意,对电料的质量是比较熟悉的,如果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反诉人也不会大量的购买。现等到原告起诉的时候,反诉人才提出反诉,很明显是想达到推诿的目的,并非是电料有某量问题,请求驳回反诉人的请求。
在庭审时,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
被告:对王某的主体资格无某,对白某的资格有某,双方一直是和王某有某济来往,没有某到过白某此人,并不认识他。
二、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无某。
三、被告签名的购货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欠款的事实。
被告:有某,结算单上的名字是被告书写,但是并不具备欠条的性质,被告也不欠原告x元,该结算凭证上的款项已经结清,
被告围绕自己的答辩以及反诉要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翰林文苑工程部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有某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了26万余元的经济损失。
原告:该证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规定,内容上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卖给被告的产品,因此,与本案无某联。
原告的证据二、因被告无某,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一、三被告有某,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某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陈某欠二原告的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有某,且证据单一,无某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件有某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在濮阳市X路共同经营一个五金门市,2010年4月13日、4月15日被告陈某从原告处购买电料一批,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书写欠x元的欠条一份、于2010年4月15日在结算凭证上签收购买10X铜线25盘,总金额x元,以及退回4X线35盘,金额6300元的字据一份。前后各个款项综合在一起共欠原告x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某,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被告陈某在原告处购买电料的事实清楚,欠款x元有某实依据,被告陈某理应还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x元剩余款项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没有某关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并辨称“因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有某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了26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并要求赔偿。”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反诉以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白某合同款x元。
驳回原告王某、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华民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方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