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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5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湖南环楚(略)事务所(略)。

被告臧某某,男,48岁,汉族。

原告姚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臧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申遇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群湘、胡南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找到原告提出借款x元急用。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曾经在同一单位工作多年,见其要钱急用便将x元借予被告,被告即写下x元的借条并约定10日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借款,然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在甚至对原告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x元借款;2、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8月10日至2010年3月30日的借款利息x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冶金部长沙设计院同事。2008年7月30日,被告找到原告提出借款x元急用。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曾经在同一单位工作多年,见其要钱急用便将x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当即写下x元的借条并约定10日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成,遂于2010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臧某某出具的借条、中信银行的取款回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08年8月10日至2010年3月30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姚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遇友

人民陪审员曹群湘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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