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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又名郑X),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又名赵X),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凤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少,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经常打骂我,家庭暴力现象特别严重,且对我的亲属也经常辱骂殴打,导致我的亲属与被告一家断绝往来。我与被告因家庭暴力曾数次准备协商离婚,均被被告毒打而终止,我请亲戚朋友劝告,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忍无可忍离家出走。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经法院协调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从未与我联系,也从未一起共同生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X镇婚姻登记管理处证明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及赵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3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

证据三、调查人对郑某丽、柳贵香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原告离家出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证据四、调查人对郑某东、柳贵香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自2009年10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分居长达两年多,2011年4月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被告赵某乙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申请登记结婚的相关材料,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打闹,原告离家出走,以及原告第一次起诉撤回起诉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实被告有家庭暴力的内容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赵某乙露,同年12月5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赵某乙坤。原、被告婚后在巴东县X组修建了土木结构房屋一栋X间。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原告于2010年6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11月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每人给付抚养费200元,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另查明,被告赵某乙明确要求婚生子女由其抚养。原、被告的婚生女赵某乙露明确要求跟随被告赵某乙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6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主动与原告和好,可见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目的,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女自原告离家出走后即跟随被告生活,在本院的调查中,被告赵某乙明确要求由其抚养两个孩子,原告亦无异议,同时原、被告的婚生女孩赵某乙露明确要求跟随被告赵某乙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婚生女赵某乙露、婚生子赵某乙坤应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结合原告的基本情况,对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人每月2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的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债务,因双方无法印证一致,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如存在共同债务,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乙露、婚生子赵某乙坤由被告赵某乙抚养,由原告郑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赵某乙露、赵某乙坤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每人抚养费200元,每年度的抚养费限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巴东县X组的土木结构房屋一栋X间归被告赵某乙所有。

上述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谭凤平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向子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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