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石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该社信贷员。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2006年7月27日,被告张某某由李某某、郭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我社借款5万元。截止2009年5月20日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x.99元,本息合计x.99元,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x.99元(利息算至2009年5月20日)及2009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某某、郭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郭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7日,贷款人城关信用社与借款人张某某,保证人李某某、郭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6年7月27日起至2007年7月27日止,利率为月息6.825‰,按季计付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截至2009年5月20日,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x.99元,本息合计x.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贷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张某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99元(截至2009年5月20日)及以后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郭某乙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郭某乙对借款本息及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9年5月20为x.99元,从200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李某某、郭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Ο一Ο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郭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