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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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9月至2009年3月任遂平县X镇X村文书,2009年3月任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刘庄居委会报帐员至今。2010年1月2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在任遂平县X镇X村文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刘庄村的x元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退出。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晋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遂平县X镇X村委主任陈某某和支部书记郑某某从车站镇领回征地补偿款x元,二人将其中的x元交给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收到该款后,未向车站镇X村帐务的会计报帐做收入记帐,而是利用其担任村文书的职务之便直接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退出。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份,刘庄村支书郑某某从车站镇领回x元款,这笔款是刘庄村卖西窑场的征地补偿款,其收到款后,没有交给管其村帐的会计张某某报帐,一直到刘庄村划归莲花湖办事处管理,其也没有上报入帐做收入。这笔款被其占有了。

2、证人郑XX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份,其和陈某某一起从车站镇财政所会计晋某某处预支了x元征地补偿款,把其中的x元交付了田金营的修路款,并把剩下的x元现金和田金营出具的x元收条交给了吴某某,是否入帐其不清楚。

3、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事实与郑某某证明事实一致。

4、证人晋XX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4日,车站镇X村委的郑某某、陈某某从其处领取了x元的征地补偿款,当时给其出具了x元的借条。

5、2008年2月4日郑某某、陈某某签名暂借财政所现金x元的借条一份,印证了上述证人证明的事实。

6、遂平县X街道办事处财税所的证明材料,证实2008年2月4日刘庄村委从车站财税所暂借现金x元属于刘庄村的征地补偿款。

7、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车站镇X村的收入和支出应向其报帐,但上述借条的款项刘庄村没有给其报帐做收入。

8、遂平县X镇X村的帐册,证明2006年至2009年的帐目中均无吴某某经手收取x元征地补偿款的收入记帐。

9、被告人吴某某退赃x元的票据。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侵吞公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另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遂平县人民政府车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吴某某1998年至2009年3月任车站镇X村文书,系受原车站镇政府委托从事征地事务工作的人员。

2、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

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证明材料,证明2009年12月,该局在侦查他人涉嫌贪污犯罪案时,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贪污征地经费x元的线索,2010年1月19日经初查排除了吴某某贪污该笔款的嫌疑,但吴某某又主动交代了其贪污征地补偿款x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遂平县X镇X村文书期间,协助车站镇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吴某某在从事上述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其担任村委文书的职务之便,侵吞征地补偿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检察机关所掌握其贪污x元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该线索之外其贪污x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X号)的规定,对此情形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符合使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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