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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致远服饰有限公司与郑州度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致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思红,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瑞,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度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郑州致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度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致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思红、邹瑞,被上诉人度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度锋公司与致远公司签订一份订货协议书,协议约定:“度锋公司为致远公司加工制作菲斓服装辅料及包装袋(其中包括:吊牌x、吊粒(通用)x、布标x、拉链袋x、手提袋x、空白水洗标x)x套,单价2.6元/套,总金额x元。订货日期为2008年3月13日,交货日期为2008年3月28日,付款方式为上压下付款方式。合同第四条约定:“有质量问题,必须在货到后七天内提出异议,超期不接受客诉。”合同第六条约定:“按交货日期货到齐后,乙方须在7天内把货出完,否则按已出货算。”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致远公司)过期未付上述规定款项,甲方(度锋公司)将按总欠货款的日1%收取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致远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收到度锋公司加工的吊牌x套、合格证x个、水洗标x个、布标x只、腰丝6600条、手提袋x个;致远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收到度锋公司加工的吊粒x个、吊牌塑料包7400个(补货)、拉链袋8500个、手提袋x个;致远公司于2008年4月6日收到度锋公司加工的腰丝x条、拉链袋x。2008年4月1日,度锋公司与致远公司又签订一份订货协议书,协议约定:“度锋公司为致远公司加工制作菲斓服装辅料及包装袋(其中包括:吊牌x套、吊粒x个、布标x个、水洗标x个、腰丝x条、卷筒合格证x个、拉丝袋x个、手提袋x个)x套,单价2.6元/套,总金额x元。订货日期为2008年4月1日,交货日期为2008年4月13日。结算方式双方注明:“注1、5万套送齐货款一次性付清;注2、4月X号3万套货到齐。”其余合同约定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合同订立后,致远公司于2008年4月13日收到度锋公司加工的手提袋x个、吊牌x套、吊粒x个、卷筒合格证x个、布标x个、腰丝x条、水洗标x个、拉丝袋(拉链袋)x个;致远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收到度锋公司加工的手提袋x个、拉丝袋(拉链袋)x个;致远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收到度锋公司加工的拉丝袋(拉链袋)9530个、吊粒x粒、布标x个、腰丝x条、空白水洗标10卷(x个)。2008年4月14日,度锋公司与致远公司又签订一份订货协议书,协议约定:“度锋公司为致远公司加工制作菲斓大背心袋5000个,单价1.08元/个,总金额5400元。订货日期为2008年4月14日,交货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结算方式为致远公司收到货物后即付全部货款。其余合同约定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合同订立后,致远公司于2008年4月26日收到度锋公司加工的打包大袋(大背心袋)5100个。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度锋公司与致远公司签订的三份订货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度锋公司依约已经生产并交付致远公司成套的菲斓服装辅料及包装袋x套;大背心袋5100个,总计价款x元。扣除致远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后,其尚欠度锋公司x元价款未支付。对于其他度锋公司已经生产出来并交付致远公司的服装辅料,由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是按套计算价款的,由于其他产品度锋公司未按全套交付,无法计算其价值,且致远公司称其要求加工的服装辅料和包装袋是配套使用的,不成套无法使用,故虽然度锋公司交付的其余货物仅有部分货物(拉链袋、手提袋)未足额交付,且部分货物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数额,但原审法院对度锋公司主张其余货物按全套产品计算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度锋公司存在部分货物逾期交货的行为,并且有部分产品未按双方约定足额交货的现象;致远公司存在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价款的行为。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双方均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致远公司反诉称,度锋公司交付其手提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度锋公司是按照致远公司提供的样品加工生产,对于产品质量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在双方的三份协议中均载明:“有质量问题,必须在货到后七天内提出异议,超期不接受客诉。”但致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货物后七天内曾向度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且致远公司称,其在使用度锋公司产品时,是将生产好的裤子与手提袋一起放入拉链袋内,待顾客选好裤子后,再将手提袋拿出来,把裤子装在拉链袋内,再用手提袋装着拿走。裤子是在与手提袋放在一起时,由于手提袋提绳掉色,被染上的颜色。根据日常生活法则,一般情况下,浅色的服装比较容易染色,在包装时应当特别注意,避免浅色服装与黑色纤维制品放在一起。致远公司做为一家常年生产服装的厂家,应当具备服装包装的一般常识。致远公司由于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的服装被染色,其本身具有过错。故对其反诉要求度锋公司赔偿因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致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度锋公司价款x元。(二)驳回度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致远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3050元,由度锋公司负担1183元,致远公司负担1867元;反诉费3047元,由致远公司负担。

致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度锋公司提交的货物数量、货物数额错误,度锋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度锋公司还应赔偿由此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度锋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致远公司应支付我公司剩余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致远公司与度锋公司签订的三份《订货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度锋公司按约向致远公司交付其所订制服装辅料及包装袋后,致远公司应支付度锋公司相应价款,致远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x元,对造成本案纠纷,致远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致远公司现上诉称度锋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度锋公司应赔偿由此给其造成损失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4元,由郑州致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张红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田森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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