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村××屯X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9时许,港北区X村的100多名村民,以索要赔偿款为由,进入贵港市X乡贵港华电电厂施工工地的公路上,设置路障,不许电厂的车辆出入,严重影响电厂施工、办公等正常工作。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派出梁××、吴××等十名民警和巡警队员前往该路段,向聚集在电厂堵塞交通的村X村民说明公安机关前来执行公务,进行法律宣传,疏导和劝说村民离开现某。但在陈××和龙××的煽动下,村民不听劝说,与公安民警对峙起来,陈××还拿起砖头准备扔向公安民警,疏导工作无法进行,为此,公安人员将阻拦施工车辆的何×庆等四人带上警车。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带领增派的公安民警亦来到现某,耐心做村民的思想工作。以何×全(已被判刑)、陈××为首的十多名村民指着公安人员说:“哪个是公安领导,马上放刚才被抓的村民,要不公安都不能离开此地,连公安人员都要被打。”随即与其他村民涌向公安人员,威胁警方放人,并把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从拦车的地点推到被拦停的大卡车前,公安人员被迫退了十多米。其中程副局长、李×奇大队长、吴副所长被村民用手卡颈部或胸部,一名巡警队员被推倒在地上,并被村民用脚踢、用脚踏。此时,前来现某参与闹事的村民越来越多,以何××、陈××为首的村民就喊几名青年骑摩托车回村中带木棍、铁铲等凶器来,并叫村中所有的青年都到现某。卢××、张某和伙同几名青年骑摩托车回村中扛来一堆1米多长的木棍、铁铲等凶器来到现某。公安民警继续疏导和劝说村民离开现某。何××、卢××、张某、李××、冯××、何×全、何×球、陈××、卢××(上述九人已被判刑)与被告人何××等人不但不撤离,还与村中的几十名青年辱骂公安人员,何×全、卢××、张某、何××等人还拿起木棍、铁铲,李××、冯××、何××、陈××则拿起砖头,与执行公务的民警对峙,欲殴打公安人员,致使村民与执行公务民警的矛盾进一步激化。为此,公安人员欲对何×全等人采取措施,闹事的村民冲击民警,其中被告人何××与一民警发生拉扯,并捡起一块砖头朝民警的方向砸后便逃离,其他闹事的村民也趁乱用砖头掷向公安人员,致使公安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罗××被砖头砸伤膝关节,5名巡警队员被闹事的村民用砖头、木棍打伤面部和手部,两名巡警队员戴在头上的头盔被打破。经法医鉴定,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民警梁××等5人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2005年12月5日,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涉嫌妨害公务的犯罪嫌疑人何××进行逮捕。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上述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港北区公安分局的证明、被害人吴××、梁××、罗××、梁××、陈××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黄××的证言、证人龙××、陈××、何××的证言、同案人何×全、卢××、张某、李××、冯××、何××、何××、陈××、卢××的供述、现某、现某照片、现某勘查笔录、提取笔录、伤情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武乐机电排灌站证明、关于武乐乡X村民向我公司提出灌溉受损索赔有关情况的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