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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在长葛市铁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将637个“法兰盘”隐藏于摩托车内带回家。2010年7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将27个“法兰盘”、2个磨具隐藏于摩托车内,准备下班后带回家,被公司会计冯淑珍发现。以上物品共价值6534.4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退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冯XX的证言、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照片、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长葛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追退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春红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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