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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覃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略)。

被告覃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户籍住址为郴州市X区燕泉办事处五星堆居委会燕泉路X号安康花园。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郴州市公安局民警。

原告陈某与被告覃xx、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xx、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覃xx与原告相识已久,且同为个体经营人员,平常常有来往。2008年4月30日,被告覃xx同其经营的服装店投资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的关系借给被告20万元人民币现金。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到原告20万元,并承诺半个月归还。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某作为被告覃xx的丈夫,同样有义务偿还其家庭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5000元整;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借条1份,拟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x元,一直未予归还。

被告覃xx、被告王某未予答辩、未予举证,亦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覃xx的户籍证明一份,向郴州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对以上证据,原告陈某均表示无异议,但表示两被告离婚是为躲避债务,且借款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依当事人所举证据、当事人陈某,结合法院调取的证据等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8年4月30日,被告覃xx因经营活动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x.00元),归还期半个月”。此后,被告覃xx及王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二、被告覃xx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3日,两被告在郴州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以感情不和为由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为郴北离字(略)号)。双方约定:位于燕泉路安康花园X栋X商品房,房产证号为郴房权证市X区字第(略)号,位于下湄桥郴房市X区共字第(略)号自建房、雷克萨斯轿车,车牌号为湘x都归男方(即被告王某)所有;家中全部现金,云南投资归女方(即被告覃xx)所有,且约定双方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负责,共同签字的债务由双方共同平等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陈某所举的证据为书证,且提交了原件相核对,本院予以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被告覃xx的户籍证明,取证方向为被告覃xx的身份情况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本院不作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依职权向郴州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审查处理表,取证向方为调查两被告的婚姻状况和财产状况,原告陈某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综上确认了前述案件事实。

本案债务形式于被告覃xx与被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两被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已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且原告陈某知晓该约定,应予认定为两被告所负的共同债务。原告陈某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依法成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本案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两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了处理,但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覃xx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但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半个月,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2008年5月15日计至2008年10月28日为6609.32元(计算式为x×7.74%÷365天×163天);原告起诉时仅主张5000元,本院应以原告主张为限处理。

综上,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xx、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x元,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两项共计x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以两被告离婚后各自所有的财产共同清偿。

如果被告覃xx、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覃xx、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琦

审判员骆晴蓉

审判员李慧丽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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